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 王振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 王慶源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為: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兄,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5分之3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持分61536之3000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委託代書 史金雨 於100年2月11日辦理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關於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雖已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移轉契約書),並書立附註(下稱系爭附註協議)約定:「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等語。然上訴人迄今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代書史金雨辦理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權益損失甚鉅,爰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5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536之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訴外人 王陳 底育有兩造及訴外人 王振財 3名子女,而王振財前已過世,王 陳底 於100年間雖尚未過世,然已病重,兩造遂協議分家,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約定將 王陳底 所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分為3份,每人各得5分之1,因被上訴人之子口頭上過繼予王振財,故由被上訴人之子分得原屬王振財之5分之1,被上訴人及其子將其所應分得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各5分之1,總計5分之2移轉予上訴人,換取上訴人所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然上訴人認王振財前已過世,不應算入王振財之持分,被上訴人遂與其妥協將王陳底之財產分為2份,由證人史金雨代書於移轉契約書上附註欄記載:「(1)……債權人應得份額1.5/5之權利」,並經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確認上情後於該附註協議書蓋用個人之印鑑章無誤。因證人史金雨代書為節省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行政規費與登記之便,故未先將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係直接登記為王陳底贈與上訴人,觀諸附註協議第(2)點約定:「債務人王振山所有坐○○○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積0.1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慶源交換上土地,已業登記完畢,但債務人王振山應登記給債權人王慶源之0.1000公頃全部林地,包括地上房屋全部應屬債權人王慶源所有,茲因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待以後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等語,足徵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係為互換,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勾選之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此為考量稅務支出等問題,而由兩造協議節省支出之方式辦理,實際上並非贈與,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贈與,恐有誤解。
(三)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
1、被上訴人於70年間因經濟困窘而於系爭1544-2地號土地上自行搭建簡易房屋,兩造之母王陳底於100年間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為保留上開簡易房屋,遂與上訴人協議以被上訴人之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換取上訴人之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以利被上訴人能維護居住至少30餘年之上開簡易房屋,且被上訴人目前亦僅能勉持目前生活狀況,此即為當時兩造就系爭85、1544-2地號土地持分互易之目的。
2、由證人史金雨於原審之證述及附註協議內容,可證兩造原先確有就系爭85地號土地協議由訴外人王陳底之3名子女平分,嗣將約定改由兩造平分而各自取得5分之1.5之權利範圍,且上開附註協議經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確認後於其上蓋用個人之印鑑章無誤。觀諸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認該申請書係兩造委託代書史金雨就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所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又證人史金雨於原審之證述,益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實為兩造間交換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所為移轉登記申請書,惟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稅務及為節省相關辦理費用,而採取由上訴人將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贈與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倘上訴人對兩造上開約定有所爭執或不願同意,豈會將其印鑑證明交予證人史金雨,並於上開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以便其辦理上開系爭154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3、附註協議內容及證人史金雨之證詞足徵兩造簽立附註協議之真意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王陳底欲過戶予其之系爭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5為條件,與上訴人約定交換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兩造為確保上訴人會履行移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所有權之義務,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經兩造蓋章,是兩造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應認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附註協議之法律性質屬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關係。雖上訴人一再抗辯證人史金雨於附註協議上虛偽登載「買賣」,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佯稱「擔保債權為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100萬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在案云云,惟依證人史金雨之證述,可知兩造係為擔保日後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較佳而欲就系爭1544-2地號土地移轉辦理登記時,上訴人能確實提供相關資料,方協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並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交換及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等情,均無異議或有所爭執,上訴人如有爭執,又何須提供上開文件予證人史金雨辦理上抵押權設定?另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如非經其確認內容,焉可能由其自行蓋用印鑑章?益證兩造間就系爭85地號、1544-2地號土地實有互易契約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取得系爭85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3係因兩造之母親王陳底於100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當初先母王陳底體恤上訴人自先父所分得之土地比被上訴人差,遂表示要將其名下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5分之2贈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0.1公頃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斯時有答應將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61536分之3000贈與被上訴人,惟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本件應僅係單純之贈與,不料被上訴人竟委由證人史金雨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而證人史金雨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先主張係買賣,後又主張係交換,實難令人信服,亦與事實有悖。倘兩造確有談及交換,既然有對價交換之意思,為何證人史金雨不依兩造陳述之事實記載附註協議內容,竟要虛偽登載「買賣」,並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佯稱「擔保債權為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等語,足徵兩造當時應無談及「交換」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係為互換」、「由3名子女各取得5分之1之持分」,核與附註協議記載「買賣」、被上訴人取得「5分之1.5」不符。王陳底移轉系爭8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係5分之3,依此,附註協議所載債權人應得份額5分之1.5之權利,應係指被上訴人應得之份額為上揭土地之2分之1,核與證人證述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兒子各取得3分之1持分乙節,前後矛盾,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分家」乙節,根本子虛烏有。證人史金雨於附註協議內並未敘明協議分家交換土地持分等情,反而憑空捏造一個買賣事實,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登載不實之「擔保債權為民國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之事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分家交換土地持分乙節,係子虛烏有。又倘系爭85地號土地本應分成3份,被上訴人及其兒子至多取得5分之2,不可能取得5分之3,足徵證人史金雨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就○○○段85地號土地是否有份等語,應屬實情,所謂「互換」乙節,根本就不存在,兩造間僅有單純之贈與關係存在而已,並爰依民法第4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規定撤銷贈與。
(二)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訴外人王陳底欲過戶與其關於系爭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5為條件,與上訴人約定交換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乙情,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其子取得系爭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2作為交換之條件,且其並未主張兩造有協議分家,顯然有所矛盾。證人史金雨於107年7月25日、107年9月5日兩次庭期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假如確有協議分家之事實,縱證人因記憶力不好,致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應同樣發生主張前後矛盾之情形,足徵事實上應無協議分家之事實,否則,證人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同時會發生記錯之情事。本件因上訴人不識字,證人史金雨在受任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暫緩辦理,遂擅自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捏造「買賣」「交換」之事實,並制作不實之附註協議內容,始會發生證人史金雨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之情形,究其原因無非其內容皆係拼湊而成,事實上並不存在。
(三)上訴人僅國小畢業,識字能力有限,並看不懂附註協議之內容,且上訴人之配偶於簽立當時,並未在場確認其內容。另兩造既屬兩親等以內之親屬,倘確有買賣交換之事實,基於節省贈與稅之理由,理應敘明買賣交換之事實,爭取免課徵贈與稅,在不得已之情形,始由稅捐機關認定「以贈與論」,焉有可能一開始即以「贈與」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再以無法繳納贈與稅為理由,暫緩辦理登記。又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參照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44號函釋內容及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系爭1544-2地號土地仍屬開徵增值稅之區域,故免徵契稅,自無繳納契稅之必要。再者,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190元、面積20,512平方公尺,總價值僅3,897,280元,被上訴人要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61536分之3000,其價值僅190,000元,並未超過贈與之免稅額2,200,000元,自無繳納贈與稅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為經濟困窘為了省錢才未辦理登記,但被上訴人卻有資力聘請律師,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經濟困窘的問題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54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36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5、154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及附註協議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83至85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王陳底為兩造母親,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原為王陳底所有,其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2、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為上訴人所有。
3、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予被上訴人,但未完成登記。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之系爭附註欄載有:「(1)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債權人王慶源買賣/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王陳底所○○○區○○○段○○號田0.5005公頃3/5,債權人應得份額1.5/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2)債務人王振山所有坐○○○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積0.1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慶源交換上土地,已業登記完畢,但債務人王振山應登記給債權人王慶源之0.1000公頃全部林地(包括地上房屋全部應屬債權人王慶源所有,茲因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待以後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等語。
4、系爭1544-2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本件由兩造之名義於100年1月31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及附註協議,其中附註協議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知悉?若肯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及附註協議之性質上屬互易契約或贈與契約?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54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536分之3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查系爭1544-2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100年1月31日土地買賣價金債務,業如前述;又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之系爭附註協議載有:「(1)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債權人王慶源買賣/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王陳底所○○○區○○○段○○號田0.5005公頃3/5,債權人應得份額1.5/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2)債務人王振山所有坐○○○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積0.1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慶源交換上土地,已業登記完畢,但債務人王振山應登記給債權人王慶源之0.1000公頃全部林地(包括地上房屋全部應屬債權人王慶源所有,茲因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待以後無論債務人王振山或配偶子女等均應同意便利債權人之過戶登記不得異議無條件承諾此據。」等語,另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登記事務之代書史金雨於原審審理時證謂:「(原證四〈即系爭附註協議〉的協議意思為何?)兄弟分財,有經過他母親在家裡商量同意後,到我那裡說要辦理登記,但是他們要求土地,盡量費用能節省,我說登記才能明瞭,母親辦了土地85號要先登記一半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以有一部分是贈與,一部分買賣,其實是兄弟分家情形比較複雜,所以才這樣辦理。(85地號當時候應該是原告跟被告一人一半分嗎?)他們原來說原告要分三份,老二死亡,老三是被告,老三說老二已經死亡不能分,所以總共三分,一人一分半。(為何當初是直接由王陳底辦過戶給被告?)原告說經濟困難,無法立即辦理,所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先辦過戶。所以才寫合約說以後原告要登記,被告要同意,不能刁難。原告沒有錢,問我有無省錢的辦法,理論上應該要先登記給原告後才交換,不得已才這樣。(所以85地號直接從王陳底過戶給被告?)是的。……(〈提示原證三;即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證明〉第2張申請書上1544-2地號土地移轉是你寫的嗎?)是的。(該申請書左下角,為何你會寫受贈人與贈與人?)因為登記上的關係,才這樣寫,實際上是兄弟分家後的交換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原證四是你所書寫的嗎?附註⑵是何意?)是的,全部都是我寫的。附註係指弟弟先登記。當初兄弟分財產,兩個人都有名字,經過兩人協議,再叫我寫書面。(所以兩人協議的部分就如同附註「被告取得王陳底○○○區○○○段○○號地號土地持份」嗎?)是。(原告是不是取得你寫的登記書原證三〈即系爭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區○○○段○○○○○○○號土地持分的3000/61536」嗎?)是的。當時是雙方約定時,你有經過確認嗎?)有。(就原證三部分,被告有提供什麼資料給你嗎?)被告有提供印鑑證明給我,如果沒有的話,就不能辦。(你有親自跟被告確認過他的意思嗎?)有。(當時為何沒有辦成?)原告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契稅跟贈與稅,沒有辦法辦移轉登記,等原告以後經濟變好之後,再辦登記。(所以被告有同意將○○○段1544-2地號土地持分轉讓給原告嗎?)有同意。……(為何後續要辦抵押權?)因為被告取得部分已經登記,等原告經濟變好,再登記。被告提供印鑑證明來擔保以後原告辦登記。為了被告擔保原告,所以才設抵押權。被告沒有拿100萬元,但等原告要辦登記時,被告應配合登記,提供印鑑證明等其他證件。(你有接觸到原被告的母親王陳底本人嗎?)王陳底生病很嚴重,我沒有看到人。因為原、被告是兄弟,兩人分家,經過他們同意就辦了。……(本件是○○○段85土地持分跟○○○段1544-2土地持分互換嗎?)是的。(○○○段85地號是母親王陳底所有,她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是的。(你沒有看到王陳底,你如何知道這是王陳底的意思?)王陳底生病住院,原告跟被告當面跟我說王陳底有這個意思。我本來要求王陳底要來,但是兩兄弟說他們都已經說好了。……(○○○段85地號移轉登記是你辦的?)是我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頁)。
而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其不清楚系爭附註協議內容,因信任代書,就在系爭附註協議上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簽署契約文件,事關當事人之權益,衡之常情,當事人簽署之前應會審閱文件內容,以維自己權益,而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並非不識字之人,其在系爭附註協議上蓋印時,自應會審閱該內容始為合理,況被上訴人既自承當時係信任代書,則可知依當時之情狀,代書並無偏頗任何一方處理兩造事宜之可能及必要,則其所擬之附註協議內容,應係符合兩造之意願,始為合理;又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維護被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至上訴人再辯稱:上揭證人曾證稱系爭85地號土地係要3人分,核與系爭附註協議所載由兩造各2分之1不合,又本件土地移轉不需繳納契稅及贈與稅,又本件移轉價值僅190,000元,縱有土地增值稅,亦為有限,何來系爭附註協議所稱「稅務關係暫未過戶登記」之必要云云,然證人業於原審證述:因為被上訴人主張分3份,上訴人說老二已經死亡,應該要活著的人才分,所以要對分;被上訴人說分三分之一,上訴人不同意,之前說對分係因7、8年、年紀大了,記憶力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足知兩造對於系爭85地號土地之分法本有爭議,復以證人作證時距辦理系爭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已近7年,是其上揭口誤尚屬合理之範圍,又縱認本件土地移轉原不需繳納契稅及贈與稅,然本件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其他規費或代書費用等,對於被上訴人當時而言,仍不能謂無造成被上訴人負擔之可能,則上揭證人證稱係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契稅跟贈與稅,以致沒有辦法辦系爭1544-2號土地移轉登記,應係上揭證人為表達被上訴人當時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相關稅賦、規費或費用之口誤,尚難據之認系爭附註協議或上揭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合理之處;據上,系爭附註協議內容及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再者,系爭附註協議前段雖載為:「(1)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債權人王慶源『買賣/讓與』債務人王振山取得登記之家母大人王陳底所○○○區○○○段○○號田0.5005公頃3/5,債權人應得份額1.5/5之權利而擔保(經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23日收件第17820號設定案件)。」等語,然其後段另載為:「(2)債務人王振山所有坐○○○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號等2筆內之林地面積0.1000公頃全部之額度與債權人王慶源『交換』上土地,已業登記完畢,……」等語,是整體細繹前後文意,可知其所載土地「買賣/讓與」應係土地「交換」即互易之意思,亦即係指兩造就被上訴人原可持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1544-2地號土地二者互易之意思,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詞內容相符。又上訴人固提起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惟前開判決係就兩造並未於100年1月31日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期日之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理由,足見係就兩造有無於100年1月31日合意成立買賣契約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兩造間是否就系爭85、1544-2地號土地為互易契約尚無必然影響,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上所述,堪認兩造當時係因約定互易上揭土地,故簽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移轉契約書,惟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稅務及相關費用,以致無法完成系爭1544-2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乃改而簽立系爭附註協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日後待被上訴人經濟能力較佳時,上訴人能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得以就系爭1544-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544-2地號土地係成立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規定撤銷贈與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既有約定互易被上訴人本可持有之系爭85地號土地之持分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1544-2地號土地持分,則被上訴人依互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154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536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