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系爭偽造之文件及證件,均係 孫長春 偽造,確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刑警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偽造刑警證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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