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七之六號六樓訴訟代理人陳明律師
林文慧 律師複代理人 梁淑美 住台北市○○路○段○○○號A座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票據債權部分應予撤銷。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雖係由吉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軒公司)受讓而來,惟始終無法舉證其之取得有相當的對價,蓋被上訴人如何對於吉軒公司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吉軒公司之會計帳,依其報稅資料,並無此筆欠款及清償紀錄可稽,抑且被上訴人亦無對吉軒公司享有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資料可憑,自難憑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善意取得,即為有相當對價取得。㈡、另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終並無對於被上訴人如何由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而享有相當對價取得本票有所舉證,故對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無拘束力,茲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向吉軒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可為此項主張。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本票為真正,業經另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舉證之責,至於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屬為無相當對價關係取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㈢、縱上訴人事後已解除與訴外人吉軒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吉軒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本票義務屬實,此亦僅屬上訴人與吉軒公司間之糾葛,自不能影響被上訴人原已合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本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應屬無據。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交予訴外人吉軒公司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為保證性質之票據,約定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交屋,上訴人交付系爭餘款時,吉軒公司即應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今吉軒公司未依約辦理交屋,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吉軒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吉軒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原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定期拍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在案。惟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求為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三百二十萬元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曾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所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復以合法解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成分配表所列系爭本票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債權,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一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效力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亦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嗣被上訴人乃以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列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原本為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應於十日內提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既係對於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須審究系爭執行名義有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之事由?經查:
(一)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曾另案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所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審理結果,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授權其妻 范對妹 所簽發,而吉軒公司係有權取得並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自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因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業經原審調閱各該卷宗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十八頁以下)。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法院另案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認為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在,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成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無既判力云云,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於前案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吉軒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五十一頁反面起訴狀),既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雖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可為此項主張,但所須審究者,厥為此事由可否對抗被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至明,至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不相當之對價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授權其妻范對妹所簽發,而吉軒公司係有權取得並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則被上訴人自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是縱認上訴人所云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解除與訴外人吉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吉軒公司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但此亦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之糾葛,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不相當之對價,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吉軒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已取得票據權利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成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之票據債權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