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二字第2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陳金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不服原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且積欠醫療費用,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聲請人已於105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如聲請人未能釋明嗣後經濟狀況(含信用能力)有重大變遷,即不得遽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陷於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據為憑。惟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車輛註銷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4年度未申報應課徵所得稅收入、於105年度申報之應課徵所得稅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名下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及毋庸課徵財產稅之財產,既非上開資料應列載範圍,自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㈡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列冊為高雄市
第二類低收入戶一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有相關性,亦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
㈢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
於105年6月間曾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開刀,術後須休養及持續就醫復健,且因該病情治療,無法工作,並因此領有輕度障礙手冊,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無礙於其經濟信用之評價。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可認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積欠醫療費12,725元,惟積欠醫療費用原因眾多,一時週轉不靈或有紛爭不願給付等,均為常見之事由,自無法以此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況觀之該收據內容,積欠費用中10,550元為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之7日病房費差額,難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豈會要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增加費用之理。
㈣再者,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自高醫出院後,尚因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月13日、6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元,另自107年1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年9月25日、12月8日、12月8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105年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㈤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究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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