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吳麗香 受刑人 張連政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麗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受刑人張連政(下稱受刑人)為幫助犯,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故不准易科罰金,然最高法院邇來就沒收不法所得採共犯分別責任說,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認受刑人提供名義、帳戶予「林仔」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然受刑人不僅未獲集團分配利益,連提供名義及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亦未獲給付,賠了夫人又折兵,本身也是受害人,原裁定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又執行檢察官於判斷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應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檢察官及承辦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必須入監執行方能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而於民國96年間及103年間分別犯竊盜罪及本件幫助詐欺罪,惟自103年迄今未再染毒,且在家人協助下,回鹿港老家養殖魚塭、蝦塭,收入雖不優渥,但平淡順遂,逐漸回歸、適應社會,易科罰金已足生矯正之效,且無礙於法秩序之維持,檢察官未予審究,其執行方法顯有瑕疵;又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書,於106年3月21日早上前往該署執行科丙股報到,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丙股書記官表示需提出未罹患肺結核之證明,受刑人因而至鹿港基督教醫院開立證明後返回彰化地檢署,丙股書記官復表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需要易科罰金可以分期,1期3萬元,分6期,6個月繳清等語,受刑人當場以電話聯絡次子攜帶現金3萬元前來繳納,當日下午受刑人偕次子進入彰化地檢署執行科丙股書記官辦公室,等待1個多小時後,丙股書記官竟表示要入監服刑,隨即以手銬戒具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刑人之次子在場見聞,受刑人以電話聯絡次子籌措3萬元之事實亦有通聯為證,原審法院未傳喚受刑人之次子及調查通聯紀錄,有裁判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受刑人基於信賴彰化地檢署丙股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由丙股書記官銜命與受刑人達成易科罰金之合意,並非信任書記官踰越權限之行為或盲目信賴法院任何工作人員,原裁定所認顯有不當,執行檢察官以未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有違誠信原則,而失司法公信;又受刑人已戒斷毒癮,洗心革面,重回社會,若再次入監,可能結識毒友,出獄後仍將面臨家庭經濟生活之重大困難,反將驅使受刑人未來不斷以毒品、酒精或其他方式逃避現實生活之重擔,而落入涉犯刑責、進出監獄之無限循環,永無回歸正常生活之可能,甚至造成他人傷亡、使社會承受更大之損失,受刑人既已循規蹈矩重回社會,社會理應包容接納,司法機關更應保障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利益,請撤銷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為受原審裁定之人,亦得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影本)。
(三)受刑人接獲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於106年3月21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本案所犯,係以開設空頭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愷銘有限公司等被害人以購買貨物等理由詐取財物,總計詐取之金額達552萬9586元,被害人多達8家公司,其開立支票後拒不認帳,嚴重妨害金融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有悔意。復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並開立支票予他人者,理應對所開立之支票負清償之責,此乃人盡皆知之事,是其所犯雖為幫助犯,但與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賺取蠅頭小利之被告,天差地遠,且受刑人以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影響金融秩序甚鉅。故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違。綜上,為符國民的法律情感,並維持檢察機關執行刑罰之公平正義,且明示本署打擊詐騙集團的執法決心,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為由,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及附件、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29至43頁,本院卷第46至60頁影本);又執行檢察官為發監執行之命令前,業經訊問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經考量受刑人之刑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而於該命令諭知「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二、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執行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考(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34至35、37頁,本院卷第51至52、54頁影本),而執行檢察官依職權逕命受刑人發監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批示意見於點名單及附件乙情,復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點名單上蓋章核示,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及附件可資佐證(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50、53頁影本),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又受刑人本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本其職權指揮本案之執行,原審法院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審酌受刑人自願受不詳年籍者指示,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至金融機構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遂詐得1430萬3565元財物,所開立空頭支票金額達792萬9325元,受刑人雖係幫助犯,惟觀其幫助之犯罪情節重大,惡性不輕,若只因受刑人係幫助犯,在未就其犯行所致損失完全賠償被害人前,而准予易科罰金,不執行原宣告之短期自由刑,將使受刑人存有只須花18萬元消災,即可不被關之僥倖心態,進而更加助長詐欺集團之囂張氣焰,繼續如法炮製相同犯罪手法,反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犯罪矯正之效,使心存僥倖之徒誤認犯罪詐得鉅款,不論造成被害人多大痛苦及損失,一律繳交18萬元易科罰金給國家,即可不用關,完全無法達刑罰教化功能,並助長犯罪,維護法律秩序之檢察機關反間接助長破壞法律秩序,而認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為杜絕作姦犯科者僥倖之心,以維持法秩序之公益考量,行使其裁量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況受刑人確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前案紀錄表中於102年為前次犯罪,本案則係103年所犯,在刑法一罪一罰原則下,受刑人當知犯越多罪所受刑罰越嚴厲,並無犯越多罪,刑罰可越來越寬鬆之理,足認受刑人於102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後,根本無畏刑罰之執行,再犯本罪,且受刑人於本案對被害人造成數百萬鉅大財物損失置若罔聞,分文未賠,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懲罰效果與受刑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鉅大財物損失,兩相比較,顯屬輕縱,不符比例原則,亦與檢察機關執法在於維護公平正義法秩序之核心價值相違背,故檢察官為使受刑人能確實體悟刑罰矯正之效,期能矯正受刑人之行為,預防再犯,並維公平正義法秩序,遂不准本案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之主、客觀因素,行使其裁量權,認原審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經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11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