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 陳聰傑 相對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發回前第三審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36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費用,且本件訴訟,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雖曾繳納一審裁判費,惟嗣後於105年5月31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於6月1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6月8日出院,無法工作,尚積欠高醫住院醫療費迄今,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遷,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尚須其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提起上訴,應繳納二審裁判費24,963元,聲請人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有卷內資料可稽。查,聲請人雖曾於105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一審本案訴訟卷第3頁反面收據),惟嗣後「於105年5月31日發生車禍致右股骨頭骨折,至高醫急診,於6月1日住院接受右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6月8日出院,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需門診及復健治療」,有其提出之高醫105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410號卷證3)。又其出院後尚欠高醫105年6月1日至6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12,725元,迄今尚未繳納,有高醫收據及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又聲請人「因上述病情治療,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亦有高醫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最高法院抗告卷第67頁),且聲請人因無力繳納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裁判費23,770元,經高雄地院駁回其訴,有其提出之高雄地院106年4月24日106年度審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最高法院抗告卷第69頁)。又,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24,963元,金額非小,是固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於105年3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因發生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致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而無力繳納本件訴訟二審裁判費24,963元。
四、惟查,聲請人前曾主張與本案訴訟相同之事實(即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經辦人員明知 黃有南 在該分行之定存單已於81年間口頭贈與並交付其女友邢 黃美香邢黃美香 復於97年2月24日將定存債權讓與抗告人,嗣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經辦人員竟核准補發黃有南之繼承人定存單,並准繼承人領取定存本息),訴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給付157萬9,000元本息,經法院認定邢黃美香並未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系爭存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黃有南之定期存款已由其繼承人於82年7月5日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領完畢,聲請人遲至97年2月29日始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系爭存單請求支付,已在該分行清償黃有南之繼承人之後,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自得以系爭存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由對抗聲請人,亦無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所指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未依其當時各種存摺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第5、6條規定,經二個月無糾葛後始由繼承人領款一節,依上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新定期存單(補發)及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所載日期同為82年7月5日,並經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主管於各該書據上核章欄用印以觀,殊與該掛失止付辦法第5、6條規定所載「但存戶如急需用款,得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補發新存單摺」、「但本庫如認為申請人所請事項並無疑義者,得經主管人員核准提前使用新印鑑」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此項指摘,並不能證明黃有南繼承人即為謊報遺失之冒領者或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明知該繼承人非債權人其事等理由,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97年訴字第1096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前案已認定邢黃美香並未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提示存單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不能對抗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對黃有南之繼承人之清償行為,抗告人遲至97年2月29日始向合作金庫提示存單請求支付,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造成聲請人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本院陳稱:黃有南將系爭存單讓與邢黃美香,黃有南及邢黃美香均無須將此讓與之事實通知合作金庫,其二人不通知合作金庫並不影響什麼,只要由最後受讓之人(即聲請人)通知合作金庫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顯見邢黃美香確實未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聲請人茲再以同一事由主張:當時合作金庫之承辦人員即相對人陳金葉讓黃有南之繼承人領取系爭定期存款,為有故意過失及有違反上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掛失止付辦法而造成其損害之情事,而另行對陳金葉起訴請求給付抗告人157萬9,000元本息,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