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意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意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吳財秀 (所犯侵入住宅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間,因懷疑其妻 侯品 亘外遇,故委任蘇意晴所任職之徵信社蒐集 侯品亘 外遇、通姦之證據。而該徵信社不詳成年人員於104年5月
7日凌晨4時5分前某時,跟監發現侯品亘、 鄧立偉 於當日凌晨4時許,共同投宿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之208號房,旋即通知吳財秀。吳財秀接獲該徵信社之通報後,邀集其外甥 蘇國瓏 (所犯侵入住宅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陪同,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房間前與蘇意晴及數名徵信社人員會合,蘇意晴即與吳財秀、蘇國瓏及數名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鄧立偉、侯品亘之同意且未有警員到場陪同之情形下,由徵信社不詳人員以不詳方法先行開啟上開房間1樓鐵捲門、2樓房門後,共同自上開208號房1樓鐵捲門侵入,並進入2樓房間內,而無故侵入鄧立偉之居住空間(侯品亘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其提出合法告訴)。
二、案經鄧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意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7日無故侵入告訴人鄧立偉住居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鄧立偉於104年5月15日警詢中,對吳財秀及徵信業者提出非法侵入住宅之告訴,此觀告訴人鄧立偉該日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一卷第7頁背面),告訴人鄧立偉此部分告訴經核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立偉、證人侯品亘、吳財秀、蘇國瓏、吳昆倍、證人即到場警員 朱麗蓉 、 陳宏儒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開汽車旅館旅客入住登記資料及208號房間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8頁、偵二卷第65頁反面),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亦指出: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是被告於本案中,侵入告訴人鄧立偉所承租之上開208號房,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吳財秀、蘇國瓏及數名成年徵信社人員間,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侵入上揭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對侯品亘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與上開徵信社數名不詳人員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無故侵入鄧立偉、侯品亘居住之208號房後,掀開蓋在侯品亘、鄧立偉身上之棉被,攝錄鄧立偉之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內衣之胴體,而無故竊錄侯品亘、鄧立偉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再將前開蒐證影片光碟交付吳財秀,吳財秀即持以作為證據,對侯品亘、鄧立偉提出通、相姦告訴,侯品亘、鄧立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
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所訴罪名有誤或有所遺漏,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如特定親屬間之竊盜、詐欺罪),始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均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著重於犯罪事實之申告,不以指明犯罪人為必要。是其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即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所稱之「知悉犯人」,當非指知悉犯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申言之,如告訴人僅懷疑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固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經最高法院26上字第919號判例闡述甚明),惟若告訴人主觀上已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縱其不知犯人之確切身分或姓名,因此種不知無礙於其告訴權之行使,其告訴期間仍應依法起算。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104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在未經鄧立偉、侯品亘之同意下,與吳財秀、蘇國瓏及數名徵信社人員逕自侵入鄧立偉、侯品亘居住之208號房間,被告與上開數名徵信社人員並持相機及錄影器材攝錄鄧立偉、侯品亘躺臥睡覺之非公開活動,及鄧立偉之裸體、侯品亘身穿薄紗內衣之胴體等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7頁),並經證人鄧立偉、侯品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警二卷第28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是鄧立偉、侯品亘於104年5月7日案發時,應均已清楚得悉被告等徵信社人員無故侵入住宅與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此由證人侯品亘於104年5月22日第一次警詢中,即明白指稱:因為當時他們在拍照,我要伸手去拿他們的相機,他們就大聲喝斥我(見警一卷第5頁背面),暨證人鄧立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躺在床上睡覺,接著我醒來,發現我的被子被拉開,有很多人對我拍照,我就看到相機的閃光燈對著我拍照,當時我全裸,我想穿回我放在床邊椅子上的衣服,蘇國瓏擋在我跟我衣服中間不讓我穿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益見一斑。是鄧立偉、侯品亘於案發當日既均已確知被告等徵信社人員無故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其等如欲就該等犯罪事實表達訴追之意,自應依法於知悉犯人(本案為案發日)後6個月為之;惟鄧立偉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雖表明「我要對毆打我之人提出告訴強制及傷害罪,另外對吳財秀提出教唆強制及傷害告訴」、「我要對吳財秀及徵信業者、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在沒有警方陪同下侵入房間,所以我要告他們非法侵入我租用的房間」等語,而對吳財秀、徵信業者等人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此部分告訴應屬合法,業如前述)及對毆打其之人提出強制與傷害告訴,然鄧立偉於該次警詢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遭徵信社人員無故以拍照、錄影方式攝錄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經過,更未就該部分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且因此部分妨害秘密罪與鄧立偉業已合法告訴之侵入住宅罪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前述說明,鄧立偉僅就侵入住宅罪提出告訴,其告訴效力應不及於妨害秘密罪部分。直至105年5月31日偵訊中,鄧立偉見吳財秀當庭提供徵信業者所攝錄之蒐證光碟予檢察官,始於105年6月6日具狀對吳財秀、徵信業者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提出告訴,此有105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及鄧立偉之105年6月
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日即105年6月6日收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並經鄧立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三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是鄧立偉遲至105年6月6日始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另侯品亘於104年5月22日警詢中,並未對案發在場之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迄警方於105年7月2日調查鄧立偉申告之妨害秘密案件,通知侯品亘到場製作筆錄,侯品亘始於該日(105年7月2日)表示欲對徵信社及被告提出非法侵入、妨害秘密等告訴,此觀侯品亘104年5月22日、105年7月2日警詢筆錄之內容自明(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警二卷第28頁、第29頁,並經證人侯品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侯品亘於105年7月2日始提出本件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告訴,距其知悉犯人之時(案發日)已相隔逾1年,其告訴自均逾告訴期間。
㈡、對於何以遲誤告訴期間之緣由,證人侯品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發生事情時一團亂,我為了安頓孩子生活,沒有時間去追查被告之身分,且我不知道法律,當時不知道怎麼保護自己的權利,後來請教律師知道可以保護自己,才知道我可以有提告的權利(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證人鄧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在104年5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因為當下沒有想到妨害秘密的問題,一般人不可能知道有那麼多罪,後來在105年5月31日當次吳財秀庭呈光碟給檢察官之後,才想到去請教律師妨害秘密罪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2頁)。另公訴意旨則主張證人鄧立偉、侯品亘原均不知被告之姓名,鄧立偉係於105年5月31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吳財秀,鄧立偉始知悉被告之綽號及手機號碼,證人侯品亘則係於105年7月2日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指認時,始知悉被告之姓名,本件告訴期間應自證人鄧立偉、侯品亘知悉被告之姓名時起算,而未逾期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非指知悉犯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而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且觀諸前述鄧立偉之104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其於該次警詢中,乃表明「要對毆打我之人提出告訴強制及傷害罪」、「我要告吳財秀及徵信業者、汽車旅館工作人員非法侵入房間」等語,亦即鄧立偉當時雖不知毆打其之人、徵信業者、汽車旅館人員之真實姓名或年籍,但其仍清楚表明欲對該等人士申告強制、傷害、侵入住宅等罪之意思,顯見是否知悉被告姓名,均不致影響鄧立偉、侯品亘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罪嫌提出告訴。又鄧立偉雖稱其不諳法律,於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想到妨害秘密罪之問題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僅須指明事實及表示訴追之意即為已足,不以明示罪名為必要,況鄧立偉於第一次警詢時,其本案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即已陪同在場(見警一卷第8頁),應不致發生鄧立偉所稱因不諳法律而未知就妨害秘密罪提出告訴之情事。但鄧立偉於104年5月15日警詢時,就傷害、強制、侵入住宅等事實均明白提出告訴,獨就其遭妨害秘密之事實及罪名略而未提,且於案發後6個月內,亦未向偵查機關就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此部分堪認應係其就妨害秘密部分有意不行使其告訴權,其於105年5月31日見吳財秀提供蒐證光碟予檢察官後,始決意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間。另侯品亘所稱生活、家庭事務繁亂乙節,並非影響告訴期間起算之事由,且衡之侯品亘係於案發後1年多,因被動接獲警方通知,始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告訴,於該1年多期間,亦未見侯品亘有任何查證被告身分或意圖追究其遭他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罪事實之相關舉止,則侯品亘本案所提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之告訴應已逾期,亦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侯品亘所提出之侵入住宅、妨害秘密告訴及鄧立偉所提出之妨害秘密告訴,均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事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鄧立偉侵入住宅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及對侯品亘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事實,經核欠缺合法之訴追要件,依法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逕就被告上開部分為實體有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徵信社之員工,於執行客戶 吳秀財 之委託時,不思以合法之手段完成客戶委託之徵信任務,擅自侵入告訴人鄧立偉所入住之旅館房間,侵害告訴人鄧立偉之居住安寧,所為自值非難,犯罪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鄧立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鄧立偉之宥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家人從事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該項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相關說明
㈠、吳財秀係以全部260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任職之徵信社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此經證人吳財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9頁、偵三卷第3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並自承其因承辦吳財秀所委託之跟監、抓姦業務,共分得20萬元酬勞(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36頁背面)。然徵信業者得進行跟監、抓姦之手法多元,非僅限於侵入住宅一途,吳財秀最初以260萬元之對價委託徵信社蒐集侯品亘外遇、通姦之證據,亦非委託徵信業者以非法方式為之,此與殺手受僱殺人,其所得報酬即為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實有所別,是被告所獲取之20萬元,應屬其承辦吳財秀所託蒐證業務之對價,尚難以被告於執行業務後期,採擇本案侵入住宅之犯行作為其蒐證之手段,即逕將上述款項評價為犯罪所得,檢察官以該部分所得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聲請沒收,尚屬無據。
㈡、吳財秀所提供予檢察官之蒐證影片光碟,乃被告與其餘徵信社人員竊錄鄧立偉、侯品亘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即妨害秘密罪部分)所得之物,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鄧立偉所為侵入住宅之犯行尚乏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