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文彥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宮安街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呂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5、29、30頁、本院卷第32、51頁)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2頁)、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1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9頁)在卷為憑,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外,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五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殃及他人造成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已感悔悟,未再飲酒,且被告目前罹患癌症,另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確定,業如前述,本件已係被告第五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戒酒之意志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宣告、執行中記取教訓;又依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觀之,被告罹患下咽惡性腫瘤,曾於104年6月接受氣切手術,於104年7月16日接受全喉切除手術,足見被告罹患癌症距本案犯罪時間已近3年,罹癌自不足執為其本案犯罪之託辭。況酗酒傷身,被告既自知罹患癌症,更應謹慎自持遠離酒類,然其仍耽溺其中,復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遠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酒測標準值之情形下騎車上路,不僅未珍視自身健康,更漠視其他用路民眾之安全,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前述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以被告本案乃第五犯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且有累犯加重事由等情以觀,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較被告第四犯酒駕之前案刑度(有期徒刑7月)略重1月,已屬寬惠。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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