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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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相對人德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季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德爾建設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爾建設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蔡季燁所有同段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1及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系爭分配表表2,合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06年7月24日(下稱系爭分配期日)。抗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表1及表2所列部分次序關於併案債權人 楊尊景葉世裕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所受分配債權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事件受理中。楊尊景亦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關於所受分配金額,主張應增加分配新台幣(下同)254萬7,288元,如有不足額本金部分應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中補足為由,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7號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惟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列相對人為被告,未將抗告人列為被告;且楊尊景未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受分配本金、利息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不得據為認定楊尊景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應增加分配金額254萬7,288元,如有不足額本金部分應於系爭配表表2次序7中補足。故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關於抗告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241萬3,10
0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應發款予抗告人。縱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日後獲勝訴判決,楊尊景自得對抗告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執行法院以楊尊景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拒絕分配,顯屬無據。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分配金額由抗告人領取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40條、41條第1、3項分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如認聲明異議雖為合法,然非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07至208頁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訴訟標的為異議權,異議權為形成權。故法院審理後認應將原分配表變更為新分配關係,該判決即為形成判決,而有形成力,有對世效力,得對一切之人發生效力,即有絕對效力,效力及於第三人。
三、經查:㈠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104年度
司促字第276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系爭建物、土地,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系爭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楊尊景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增列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執行法院106年6月29日橋院秋104 司執恭 字第145740號函附系爭分配表、楊尊景106年7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09至231頁、卷三第1至3頁)。則以楊尊景前述異議的內容觀之,除異議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應增加應分配利息外,因增加利息分配結果,該次序分配不足額即有所不同,即亦對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楊尊景)之表1分配不足欄記載金額異議。故抗告人主張楊尊景未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就系爭分配表2所載應受分配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云云,即非可取。
㈡執行法院認楊尊景上開聲明異議雖為合法,然非正當,於10
7年7月27日發函通知楊尊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系爭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異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楊尊景乃於系爭分配期日(即106年7月24日)起10日內之106年8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列相對人為被告,未將抗告人列為被告,該訴訟迄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迭次請求執行法院應將系爭分配金額予以核發,經執行法院以楊尊景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拒絕分配,並將系爭分配金額辦理提存等情,亦有執行法院106年7月27日橋院秋104司執恭字第145740號函、106年12月20日橋院秋104司執恭字第145740號函、楊尊景106年8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附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抗告人歷次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3頁、第27至33頁、第45至46頁、第56至57頁、第61至72頁、第74頁、第77至97頁、第100至120頁、第12
3至129頁、第146至155頁)。㈢依據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係以蔡季燁所有系爭土地,拍賣
價金1,730萬0,100元予以分配;另表2則以德爾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200萬元為分配。再系爭土地、建物除前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商業銀行,及擔保債權總金額1,3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 王迺凱 (後將該抵押債權讓與楊尊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60至164頁)外;系爭建物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16萬8,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分配表之不動產拍定價金比例分配上揭抵押債權,其中新光商業銀行受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執行費」1萬3,946元、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99萬3,568元,及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3「執行費」9,674元之分配;楊尊景則受有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併案執行費」6萬1,406元、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767萬5,786元,及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4「併案執行費」4萬2,594元、次序7「表1分配不足」532萬4,214元之分配;抗告人則受有系爭分配表表
2次序8「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241萬3,100元之分配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4至47頁、第223至227頁,卷二第
111至115頁,卷三第1至3頁、第23頁、第27至33頁、第74頁)。
㈣楊尊景所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未
將抗告人列為被告,然參諸其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關於所受分配金額,主張依據民法第886條第1項、第811條之7規定,應增加分配抵押債權利息254萬7,288元,並表明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應增加分配不足額部分,應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補足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28至33頁所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故倘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依民法第861條規定,該抵押債權利息亦為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執行法院應更正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及表2次序7就楊尊景所應受分配款,並將分配表表2次序8原分配予抗告人之系爭分配金額改分配予楊尊景,則抗告人原所受系爭分配金額,勢將減少甚或減至無任何金額可受分配。基此,楊尊景所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職是,執行法院以楊尊景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拒絕分配並予以提存,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未就系爭分配金額先予發款乙事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抗 字第 195 號裁定(107.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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