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哲郎 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 律師黃淳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哲郎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哲郎於民國81年5月27日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屆期尚餘14,283,350元債務未清償,其後中聯公司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於84年1月19日核發士院成民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嗣中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繼受原債權人已對江哲郎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後,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江哲郎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屋內動產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保時捷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小客車),曜誠公司人員遂會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先於104年9月21日前往上址查封屋內動產,並訂於同年10月14日備齊拖吊工具再前往上址強制執行本案小客車。詎江哲郎明知曜誠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曜誠公司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母親 江潘美玉 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曜誠公司之債權。嗣於104年10月14日,因曜誠公司會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本案小客車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曜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江哲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曜誠公司於偵查中指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併此指明),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81年5月27日向中聯公司借款,並簽發金額970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屆期尚餘14,283,350元債務未清償,其後中聯公司以上開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士林地院於84年1月19日核發士院成民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嗣中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邦公司,華邦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曜誠公司,告訴人曜誠公司繼受原債權人已對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後,據此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屋內動產及其名下之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曜誠公司人員會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4年9月21日前往上址查封屋內動產,並訂於同年10月14日備齊拖吊工具再次前往上址強制執行本案小客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中聯公司、富析公司、華邦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聯、士林地院士院成民執字第1296號債權憑證及本票(見他卷第5至16頁)、高雄地院104年8月21日、104年10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治字第112283號執行命令、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強制執行照片(見他卷第19至25頁)、查封筆錄(見高雄地院104司執字第112283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1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10月8日,將其名下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其母親江潘美玉,致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4日無從查封本案小客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5年6月2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31971號函所附本案小客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卷第162至1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5年7月22日高市監管苓字第1050043001號函所附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104年10月14日查封筆錄(見執行卷第50頁)等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亦堪認定。
三、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親自與保時捷汽車之銷售人員 林宏裕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3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之過程中,均由被告一人與林宏裕接洽,本案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有「選」字,表示由車主選取車牌號碼,保時捷汽車公司係聯繫車主即被告來選號,交車時亦係由被告單獨將車輛開走等情,業經證人林宏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41頁;原審卷二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 江梅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係由被告自行挑選,交車時確實係由被告將車開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第103頁),且有汽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6日汎德永業105法字第015號函所附被告購車定金支付方式及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5頁)。又本案小客車自交車予被告後,均放置於高雄,被告在台期間,均由被告使用、管領該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回來臺灣後,該車都是我在開(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證人江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子是由被告開走,被告把車開去哪裡停放使用我沒有過問,我想應該是駕駛回家放才對,驗車程序也是由被告去驗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1頁背面),足見被告非僅為本案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且為該車平日之主要使用、管領者,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應無疑義。
四、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依此,告訴人曜誠公司繼受原債權人對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責任財產原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告訴人曜誠公司並已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
104年9月21日查封被告當時戶籍地之屋內動產,且預訂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前往該址強制執行本案小客車,是本案自與上開規定所指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再者,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曜誠公司前來強制執行時,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查封,我知道屋內動產被查封,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當然要做保護的動作,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母親名下等語(見他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且由卷內104年9月21日執行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25頁),封條上已載明乃法院封條,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名下財產隨時處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際,仍將名下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加以處分,致告訴人曜誠公司無從以查封、拍賣該車之方式取償,其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乃我姐姐江梅芳出資購買,其中定金30萬元係由江梅芳在臺北交付現金給我,再由我刷卡支付,尾款2,195,300元則由江梅芳直接匯款予車商,故本案小客車乃江梅芳所有之物,僅係借名登記於我名下,我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我母親,並非處分我所有財產,自與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告訴人曜誠公司本案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我依法即得拒絕履行,而拒絕履行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我將本案小客車移轉登記,亦屬拒絕履行之一種,我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原已無法實現之債權,我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小客車之價金為2,495,300元,其中30萬元係由被告於
103年6月17日訂約時以刷卡方式支付,餘款2,195,300元則係由被告之姐姐江梅芳於103年9月2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匯入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福斯汽車公司;又福斯汽車公司已於104年間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節,有前引汽車訂購書、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江梅芳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2頁、第79頁、第138頁至第145頁),自屬實情。被告雖據此辯稱本案小客車之價金均由江梅芳支付,該車實為江梅芳所有,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證人江梅芳亦於原審審理中附和證陳:我居住在台北,而我胞弟即被告住在高雄,因我要放一部車在高雄使用,故我委託被告在高雄購買本案小客車,購車前我拿現金30萬元予被告支付定金,再以匯款方式支付尾款,本案小客車之所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係認為被告比較懂車,日後保養比較方便,且我母親年事已高,想說我回高雄陪母親的話有車會比較方便,又不想讓我先生知悉我購買該部車輛,怕我先生認為我太顧娘家,所以我認為沒必要將該車輛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惟就證人江梅芳所述其曾拿現金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支付本案小客車之訂金乙節,證人江梅芳自陳該30萬元非自帳戶提領(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背面),故無客觀之帳戶資料可資勾稽;且觀諸前述江梅芳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3年8月29日之餘額僅餘58,602元,顯不足支付本案小客車2百餘萬元之尾款,係由 范光松 於103年9月1日前後轉帳100萬元、18
0萬元至江梅芳前開帳戶後,江梅芳始於103年9月2日匯出2,195,300元用以支付車款,足見證人江梅芳轉帳支付本案小客車此部分價金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范光松於103年9月1日匯入之前述二筆款項,而非江梅芳帳戶內之原有資金。然就范光松匯入前述二筆款項之緣由,證人江梅芳原稱其不認識范光松,匯入的錢何用忘記了(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嗣後始改稱:是因為被告帶 陳亞祥 來跟我借款250萬元,我拿現金給陳亞祥,陳亞祥叫范光松匯還給我,利息30萬元,當時陳亞祥說要還我錢,我打算用那筆錢去買車(見他卷第1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被告對此則原供稱:范光松是我朋友,范光松於103年9月1日轉帳2筆至江梅芳前開帳戶,係因人民幣匯回臺灣有時透過銀行不方便,范光松那時買2個車位,故將錢匯給江梅芳,由江梅芳幫忙買2個車位(見他卷第87頁至第89頁),其後又翻稱:當時是大陸人陳亞祥找我合作生意,他跟我姐姐借錢,他要還錢,就透過范光松匯錢給我姐姐(見偵卷第28頁背面),是就范光松於103年9月1日上述二筆匯款之原因,被告先後之供述明顯歧異,證人江梅芳前後陳述亦未盡相符,且
250萬元並非小數,江梅芳陳稱其以現金借款250萬元予陳亞祥,亦未能具體指明其借款之資金來源或提出相關佐證,則范光松上述2筆匯款是否確屬陳亞祥償還江梅芳之款項,江梅芳匯款支付本案小客車尾款之2,195,300元是否確屬江梅芳所有,俱非無疑,證人江梅芳就此部分之證詞已難逕予採信。
㈡、縱認本案小客車之價金確均係江梅芳以其所有之款項支付,惟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是動產所有權人與出資者未必恆屬一致,尤以證人江梅芳與被告為姊弟,證人江梅芳本有高度可能基於親人情誼而贈與車輛或借貸金錢、調度款項予被告,自難單執購入本案小客車之資金為證人江梅芳所匯入,遽認被告與證人江梅芳間係合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本案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並無使被告取得本案小客車所有權之意,亦即無從依此推論被告與證人江梅芳間就本案小客車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前所述,本案小客車於付款交車後,主要均由被告使用、管理,證人江梅芳對於該車開往何處、停放何處,均不過問;再稽以被告於得悉前開房屋內之動產遭查封後,未知會或徵得江梅芳之同意,旋逕自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其母親之名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接到管理員打電話給我,因為媽媽在高雄,姐姐在台北,我就先過戶給媽媽,先取得這個動作,我之後再跟姐姐說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他卷第75頁),核與證人江梅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案發後前往說明案情時,才知道被告將該部車過戶至母親名下之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足見被告對於該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利,凡此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仍實質上保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情形迥異,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係證人江梅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人 莊訓貴 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曾於103年6月到10月幫江梅芳裝潢建國路337號房屋,從認識江梅芳到討論過程這幾個月,我用我的車四處載江梅芳去看材料,工期進行約一半時,江梅芳在車上及工地有跟我說不好意思讓我載這麼久,江梅芳跟被告說叫他去幫她看車,她想買一台車。江梅芳有問何時交車,有說要匯工程款時,一起匯給車行,交車第一天被告有跟我約去高鐵車站載江梅芳去看材料,江梅芳在車上說車籍資料她要帶去台北,鑰匙放1支在裝潢好的鞋櫃抽屜,被告可以開,她也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至122頁)。惟稽以證人莊訓貴為被告所舉證人,且證人莊訓貴為江梅芳裝潢房屋之時間為103年間,距今已相隔4年,其對4年前與自身裝潢工作無關之他人車輛購買細節(如被告與江梅芳談話之內容、江梅芳匯款時機、車籍資料與鑰匙放置地點)竟均能清楚記憶,且經檢辯交互詰問時即侃侃而談,毫無遲疑,實與一般人之記性常態有違。再者,證人莊訓貴證稱江梅芳於購車後係將車籍資料帶去台北,似欲佐證江梅芳始為實際車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供稱:車籍資料是放在江梅芳處,我在大陸得到消息回來,趕快跟姐姐要資料回來過戶給媽媽,因為車子不方便給姐姐那邊知道,但我沒有跟姐姐說擔心車子及查封的動產被拍賣(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然證人江梅芳自承本案小客車之平日驗車程序均由被告處理,業如前述,則證人江梅芳是否有保管車籍資料之必要,自非無疑,且被告與證人江梅芳原均一致供稱被告係在江梅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本案小客車過戶至其等母親名下,亦如前敘,倘若被告尚須向江梅芳索取車籍資料以完成過戶手續,何以竟未告知真正車主江梅芳欲辦理過戶之事,此亦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證人莊訓貴前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法得拒絕履行,其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告訴人之債權亦未實際受害云云。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即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犯罪於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時,即告成立,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為必要。且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縱使本案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使被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惟債權人之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仍非不得作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其母親,致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會同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本案小客車無著,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舉動自無可能係對告訴人依法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應屬意圖脫免執行之損害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將車輛移轉登記亦屬拒絕履行之方法,顯無可採。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至本案偵查中,隻字未提有何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履行債務之情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告訴人之債權罹於時效之答辯,惟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於其104年10月8日處分本案小客車時即已成立,縱認告訴人本案債權確已罹於時效,該項事後之時效抗辯,仍不足以影響其業已成立之損害債權犯行,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於行為之初,並無損害告訴人曜誠公司債權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所辯,亦無可取。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擅將其所有本案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他人,致告訴人曜誠公司無法持債權憑證就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之態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曜誠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損害債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曜誠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曜誠公司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曜誠公司損害之積極作為,考量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