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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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秋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拘束,而仍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所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秩序,兩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受刑人王秋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刑,並於如同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惟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載:「編號13至18已定刑為5年2月」等語與本院
107年上訴字第29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不符,顯有錯誤,爰更正為「編號8至13已定刑為1年4月」如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3所示)。且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均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8日)前所犯,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考。又其中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同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相符,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19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之聲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自可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3所示6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附表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6罪,亦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依前述法律解釋,本院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之前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本院就附表所示19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上開編號各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被告自89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觀察勒戒起,即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搶奪等犯行,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應以較長時間使其與引誘犯罪之環境隔離,並接受教化、培養謀生技能,俾利其復歸社會,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其餘所示之刑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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