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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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 賴銘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再審被告 張見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卷第132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同一大門內原有威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兩棟廠房,大門南側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被威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再審原告於68年11月間拍定,並經彰化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且由彰化地院點交予再審原告使用。訴外人 張見聞 及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見誦 明知系爭廠房屬再審原告所有,竟將該廠房出租於不知情之訴外人 高榮茂 ,嗣經再審原告之妻陳淑芳發覺報警處理。惟高榮茂於101年12月1日遷出後,渠等明知系爭廠房唯一進出通路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295地號土地)之入口,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由張見誦僱用吊車強行以厚重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將唯一出入通道封閉阻隔,並於其上加上鐵鍊及鎖具,妨害再審原告自由進出使用所承租土地及系爭廠房之權利。再審原告因張見誦前開阻礙通行之侵權行為,遂向其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6,452元本息確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各該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張見誦於另案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07號竊占刑事案件(下稱907號刑案)102年10月25日審理時指稱:「伊之所以會將鐵門上鎖是因為隔壁是我們的廠房,鐵門是兩間廠房共用,所以才會上鎖」等語為由,認張見誦已於102年10月25日以鐵鍊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且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張見誦上鎖之確實時間,故認張見誦係於102年10月25日將小門上鎖。又系爭廠房之大門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78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下稱78號偵案)偵查時,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位置,當時系爭鐵門之小門已未上鎖,能推開進入。且之後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5年9月23日勘驗現場時,該小門已損壞,得經由小門出入,並無證據顯現張見誦於彰化地檢103年8月14日勘驗後復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而認系爭廠房之大門自103年8月14日起已未封閉,再審原告得自大門出入,張見誦妨害再審原告通行大門之權利已結束等情,據以認定張見誦妨害再審原告通行大門之侵權行為起訖期間係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
(2)惟查,再審原告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整理該案相關照片時,赫然發現系爭鐵門業於102年7月15日已遭張見誦上鎖,此觀再審原告當時拍攝之照片(下稱甲照片)所示時點「2013.07.15」可證,故張見誦之侵權行為應自102年7月15日起算,原確定判決認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算云云,應有誤會。且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系爭鐵門雖未上鎖,然再審原告於隔日(15日)再度前往察看時,發現該鐵門又遭張見誦上鎖,此有再審原告拍攝之照片(下稱乙照片)為證,該照片雖未標示日期,然從照片右側張貼有彰化地院103年8月15日之公告,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鐵門於103年8月14日以後未上鎖云云,顯然有誤。且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承辦法官曾詢問:「現場是否可以進去」?,當時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回覆:「張見輔都是跟張見誦的小孩聯絡,會請被告解決這個問題」等語,可見斯時系爭鐵門仍屬關閉狀態。而其後於105年9月23日勘驗現場時,系爭鐵門仍有上鎖,此亦有再審原告拍攝之照片(下稱丙照片)可證,當日係拉開側邊小門後始能通行。因此,張見誦於103年8月15日以後仍有阻礙再審原告通行情事,其侵權行為至少於105年9月23日以前仍未終了。從而,張見誦實際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期間,應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原確定判決認係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云云,顯然有誤。
(3)張見誦之侵權行為應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共計38個月又9日,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每月1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38萬3,000元(計算式:10,000×38+10,000×9/30=383,000)。扣除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金額9萬6,452元,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8萬6,548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應屬未經斟酌之證據,且經斟酌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有提出,然該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上開照片顯屬足以動搖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有漏未審酌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於法有據,且有理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28萬6,548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2)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再審原告28萬6,548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甲照片及乙照片,均是再審原告本人所親自拍攝且由其保管,故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再審原告即已知悉該等照片之存在,且按其情狀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2)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及丙照片,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使用之證物,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且觀諸系爭筆錄內容,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毫無敘及現場得否進入之事實,該筆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況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105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時現場照片,且敘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自無未經斟酌系爭筆錄或勘驗時照片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律上並無理由:
(1)再審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廠房,大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鐵門所坐落之295地號土地,其對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誦並不能主張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之論理等同於無權占有人使用建物之權利,大於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在土地所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前,土地無權占有人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自由使用通行土地權利之荒謬結論。且張見誦係因其所有建物遭不明人士入侵並竊取財物,才以鎖鍊上鎖,何以維護自身財產以鎖鍊鎖門之防盜措施,竟遭認定為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2)系爭鐵門係一整片軌道推拉式鐵門,置中處有一門中門式之小門,小門以鎖鍊上鎖,僅是宣示意味,根本無從防止他人自由通行,因大鐵門安於軌道與圍牆門柱間並無上鎖可推開,再審原告可自大鐵門與圍牆門柱間之通路(原確定判決誤認為小門)自由進出。原確定判決認定張見誦以鎖鍊上鎖防盜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致損害再審原告云云,顯適用法律錯誤。況再審原告要通行他人土地,進出他人早已存在之門扇,理應知會協調取得地主同意,然再審原告未曾通知張見誦要求提供鎖鍊鑰匙,即起訴請求張見誦拆除,張見誦因不滿遭訴才堅持由法院判決是否拆除,並非自始即有妨害再審原告進出之故意。且張見誦早已於105年2月間死亡,侵權行為係事實行為,亦不可能繼承繼受,故再審原告主張對張見誦求償至105年9月22日止,實無理由。
(3)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需供再審原告居住使用步行進入已足,並無義務提供系爭廠房作為工廠使用,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竟以訴外人高榮茂承租廠房之租金每月1萬元計算,顯屬矛盾失據。況系爭廠房係屬違建,無法單獨申請水、電使用,根本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再審被告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確定判決顯然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張見誦係於102年1月24日至12月13日間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以鐵鍊上鎖,妨害再審原告系爭廠房之通行權,至張見誦何時以鐵鍊上鎖,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鎖之確實時間,故由張見誦於907號刑案102年10月25日審理時指稱:「伊之所以會將鐵門上鎖是因為隔壁是我們的廠房,鐵門是兩間廠房共用,所以才會上鎖」等情,據以認定張見誦係於102年10月25日以鐵鍊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又系爭廠房之大門在78號偵案偵查時,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當時系爭鐵門之小門已未上鎖,能推開進入。且之後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105年9月23日勘驗現場時,該小門已損壞,得經由小門出入,並無證據顯現張見誦於彰化地檢103年8月14日勘驗後復將系爭鐵門之小門上鎖,因認系爭廠房之大門自103年8月14日起已未封閉,張見誦妨害再審原告通行大門之權利已結束,而據以認定張見誦妨害再審原告通行大門之侵權行為起訖期間係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故張見誦應賠償再審原告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6,452元,及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自由權,所另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二者合計10萬6,452元。因而判命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張見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原告10萬6,452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固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證張見誦早於102年7月15日即將系爭鐵門上鎖,並直至105年9月23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系爭鐵門仍然上鎖,故張見誦實際侵害再審原告通行大門之侵權行為起訖期間應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已自承再審起訴狀所附具之證物一即甲照片、證物二即乙照片,均係由其自行拍攝並保管,僅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之受命法官未提及是要由小門上鎖之時間據以計算賠償期間,故其不知道要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等照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此以觀,顯見甲照片及乙照片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不僅知之更持有該等證物,僅因其個人不知要提出而未提出,當無所謂「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起訴狀所附具之證物三即系爭筆錄及證物四即丙照片,則均是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已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執此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於法即屬無據。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起訴狀所附具之證物一、二所示各該甲、乙照片,固由再審原告拍攝及保管,然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等情,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已詳如前述。故就該等證物而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至於再審起訴狀所附具之證物三、四所示之系爭筆錄及丙照片,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或提出使用。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見誦妨害再審原告通行大門之侵權行為起訖期間係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上述,並於理由第六項說明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仍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與漏未斟酌證物有間。是再審原告藉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既非可採,則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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