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安家慶於民國10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臨時停車,因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失,碰撞 羅文秀 酒後所騎駛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審結)致人車倒地,羅文秀因此受有右小腿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及臉部、右手、右肩、右腳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羅文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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