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翁百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原債權人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業經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文影本為憑。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448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號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2號、嘉院貴96執全新字第99號函文、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再者,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已於101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24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於95年12月27日收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2號民事裁定,迄今顯已逾30日期間,業已不得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