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9日9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8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已更易為 張發得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訴訟行為,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證(訴更卷第47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28日、81年4月
9日、82年2月5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5萬元、50萬元、40萬元(各借貸金額、期間、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最後繳息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及其上第6131建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即第6207、62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之擔保,嗣被告僅繳息至87年3月4日止即未再繳納。經原告就甲○○提供之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乙○○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調查。甲○○則以:乙○○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甲○○更未曾擔任乙○○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雖原告提出為證之三紙借據及三張約定書上有甲○○署名、印文,然僅上易字卷第18、20頁署名及住址為其簽寫,其餘非甲○○所親簽而遭人偽造。印文則可能為乙○○或他人所盜用,因其平常將印鑑章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雖未授權但乙○○可輕意拿取,又同上卷三份印鑑證明申請書僅第61頁即81年3月23日者為其自己申請,其餘非其申請亦為委任他人申請,但縱令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印文為甲○○之印文,然系爭借貸均為第一次借貸,並非展期或借新還舊,一定要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否則無從說明連帶保證之責任,故仍無法令甲○○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
1、本院87執字第16525號執行事件,拍賣甲○○系爭抵押物,經分配以後尚有如分配表即附表一所示不足額未受清償(審訴卷第12至13頁)。
2、對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7.9.2函覆及附件無意見(97上易字第195號卷,下稱上易卷,第59至63頁)。
3、原告提出的三份借據、約定書上面所有甲○○的印文都是真正(審訴卷第6至11頁)。
(二)本件爭點:
1、乙○○是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
2、甲○○是否曾擔任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⑴系爭借據約定書上「甲○○」的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⑵縱甲○○未能就事實舉證,是否仍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有其印文而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分述如下。
五、乙○○是否曾向原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原告主張乙○○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因未依約繳息,致遭原告聲請本院對甲○○所提供之系爭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三份及分配表一件為證(前審卷第6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16525號拍賣抵押物卷審認無誤,而主債務人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否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明,且甲○○既未否認系爭抵押物,曾提供乙○○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登記(執行卷第17、18頁),參以系爭房地鑑價通知由其於87年8月4日親收,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同執行卷第
31頁),其餘88年3月3日、3月24日拍賣、3月25日追繳書據及7月9日分配等通知,則分別由其公公 陳朝 、其婆婆 陳王閏飼 代收,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4、106、118、154頁)。按房地遭強制執行為何等要事,即使後幾份通知非甲○○親收,然乙○○與甲○○當時婚姻關係持續中,此為甲○○自承,核與戶籍謄本所載事項相符,則陳朝等收受通知後要無不予轉交或轉告之理,況非僅收受一次,尤以鑑價通知為甲○○親收如上,則乙○○若未向原告借貸,乙○○及甲○○豈會放任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是甲○○否認乙○○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詞,即非可採。
六、甲○○是否曾擔任乙○○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甲○○為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借據、印鑑證明申請書等為證(上易卷第41至63頁),然為甲○○以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依上開三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甲○○並非單純抵押物提供人即義務人,而均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有各該契約可稽,又上開抵押權設定與原告目的在借款,否則被告又豈會容忍原告聲請拍賣如上,況系爭房地第一次設定抵押時(77年5月23日),甲○○尚且以「債務人」即借款人身分提供系爭抵押物供設定登記,直至80年10月22日始改由乙○○任借款人即債務人,甲○○改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並向地政機關為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有該登記可憑(執行卷第6至10頁),而該三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甲○○之印文與其印鑑印文相同,此經甲○○自承,則甲○○曾為擔保乙○○向原告借貸款項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三次抵押權,已堪認定。
(二)至甲○○雖僅承認原告立證之80年10月28日借據及該次約定書上簽名為真,而否認其餘二紙收據及約定書簽名之真正。惟姑不論81年4月9日、82年2月5日收據及約定書上其簽名是否為真,其既自承收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其印文之真正(上易卷第37頁),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蓋章已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雖甲○○以印文非其所蓋用,而遭盜用云云。惟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甲○○既未能就系爭印文係遭他人盜用之有利事實舉證,徒以乙○○可隨時取得該印鑑章抗辯,即難信為真實,應認該印文為甲○○親自或委託他人蓋用。
(三)至甲○○雖另抗辯該三次抵押權設定均為擔保各該第一次借款而非展期或借新還舊,自應命連帶保證人親自到場瞭解連帶保證人之表示及義務,豈能缺席而以印鑑證明授權他人代簽及瞭解等語,然為原告否認。 查姑 不論各該印文是否甲○○親自蓋用,惟按得授權之法律行為如有須簽名,且其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者,本得以蓋章代之,且收據上印文為真正,並借貸當時其與乙○○為配偶關係,系爭抵押物遭拍賣竟未主張第三人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令非其所蓋用(原告否認),亦應認已授權乙○○為之,是甲○○主張應本人親自到場始得知悉法律行為及效果即非可採,否則無意謂凡所有法律行為之書面,如以蓋章為之者,均需本人親自蓋用,其與上開規定顯然有違,自不足採。
(四)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甲○○為乙○○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乙○○尚積欠原告款項如上,則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甲○○申請鑑定署名真正)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新臺幣,下││││││││同)││││││├──┼──────┼─────┼──────┼──────┼──────────────┼─────┤│001│657,681元│88.03.27│年息9.5%│88.03.27│按左開利率20%計算│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計至││││││││88.03.26止││││││││,合計為2,││││││││872,146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87││││││││年執字第││││││││16525號)││││││││,受償2,21││││││││4,465元,││││││││尚不足657,││││││││681元│└──┴──────┴─────┴──────┴──────┴──────────────┴─────┘┌──────────────────────────────────────────────────┐│附表二:│├──┬──────┬─────┬─────┬─────┬───────┬────────┬─────┤│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乙○○│甲○○│2,150,000│80.10.28~│按年息10.2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7.03.04│││││元│100.10.28│付,並依原告於│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每年3月及9月│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所定新利率機動│6個月以上,其超││││││││計算(本件違約│過6個月部分,按││││││││時之利率為9.5%│左列利率20%計算││││││││)│││├──┼──────┼─────┼─────┼─────┼───────┼────────┼─────┤│002│乙○○│甲○○│500,000元│81.04.09~│按年息9.12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7.03.04││││││100.11.09│付,並依原告於│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每年3月及9月│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或因國內外情勢│6個月以上,其超││││││││變遷所定新利率│過6個月部分,按││││││││機動計算(本件│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時之利率為│││││││││9.5%)│││├──┼──────┼─────┼─────┼─────┼───────┼────────┼─────┤│003│乙○○│甲○○│400,000元│80.10.28~│按年息10.25%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87.03.04││││││100.10.28│付,並依原告於│以內,按左列利率│││││││分240期平│每年3月及9月│10%,逾期清償在│││││││均攤還本息│或因國內外情勢│6個月以上,其超││││││││變遷所定新利率│過6個月部分,按││││││││機動計算(本件│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時之利率為│││││││││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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