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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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謝小梅 被告 王萬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07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0年03月06日結婚,被告從95年08月01日起,外出工作後就無消息,沒寄家用回來,也沒回家,一通電話也沒有,迄今也沒有聯絡,被告離家不見行蹤,惡意遺棄家庭,棄家人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0年03月0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從95年08月01日起,外出工作後就無消息,沒寄家用回來,也沒回家,一通電話也沒有,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三民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被告從95年08月01日起,外出工作後就無消息,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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