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7行:「李健成持木棍,與 廖有益 及「黑人」以徒手之方式圍毆 張競鴻 」應更正為:「由廖有益持木棍,李健成及「黑人」以徒手之方式圍毆張競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廖有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僅因邀約告訴人之妻未果,竟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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