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孫正明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41、19542、20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 曹青雲 均任職於港都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網公司),並為上司與下屬關係,詎兩人遭該公司開除後,竟與明知2人已非港都網公司員工之 周智嫻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咖啡廳、不詳地點等處,由周智嫻以其港都網公司業務之身分,向丁○○、丙○○佯稱可透過甲○○投資港都網公司,而介紹兩人與甲○○認識,再由甲○○先後向丁○○、丙○○謊稱「每投資港都網公司電腦1台,僅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並可獲得紅利3千元之分配。」等語,使丙○○、丁○○皆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曹青雲50萬元、70萬元。嗣因丁○○、丙○○交付投資款項後,均遲遲未能與港都網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且皆未獲投資紅利,甲○○復藏匿無蹤,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8頁),核與同案被告曹青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丁○○、丙○○、周智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院一卷第92頁;偵一卷第3、4、19至23、34至38頁;偵二卷第3、4頁;偵三卷第34頁);並有港都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丁○○投資明細表、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中國信託11月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復華銀行博愛分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94年12月10日大樂刷卡帳單影本各2紙、94年10月30日、94年11月9日、94年12月9日大樂刷卡帳單影本各4紙、勞工保險局98年2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810045400號函及附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8、40、41頁;偵二卷第44至53頁;院二卷第34、35頁)。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①至④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曹青雲、案外人即共犯周智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詐欺丙○○、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本案犯罪之時間係於94年10月間,已經丁○○、丙○○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至23、34至38頁),核與2人籌措投資金額之時點(分別為94年10月15日、同年月30日)及被告所供均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則公訴人誤為94年9、10月間,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利用曾任職港都網公司,知悉公司概況之優勢,竟以詐騙他人投資方式,與之前任職之公司下屬甲○○、周智嫻共同騙取他人交付現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次數、所得、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前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通緝,並非於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故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2次││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犯行,依│││2分之1。│││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以一罪││││││,是舊法││││││有利。│├──────┼─────────────┼─────────────┼───────┼────┤│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度同加。│併予加重。│。│││││││││││││├──────┼─────────────┼─────────────┼───────┼────┤│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