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係乃綠燈左轉,因前方車流擁塞,致進退不得,而被警查獲,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計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林明德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雖拒簽通知單,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之規定,視為已收受。次查,五光路若欲左轉公園路須待左轉指示燈亮時,方可左轉。依據舉發員警之證稱:「他(指受處分人)走五光路由大里市往烏日方向行駛,他左轉時是路燈,依規定他不能左轉公園路,他行進方向是三個燈綠燈時只可直行,此時斜對角的燈號是紅燈所以他不可以左轉,他要左轉應看對向的左轉指示燈亮時才可左轉。」,再者,該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故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