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未見警方攔查,而被如此污衊、冤枉,如真加速逃逸,抄的了車牌嗎?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仟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計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若有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三、經查,受處分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因紅燈右轉及不服警察攔檢取締,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六分隊執勤員警抄錄車牌號碼並記下為三陽、綠色之重型機車,經查核電腦均無誤後始逕行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陳國龍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該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況受處分人亦當庭陳稱:「我餘光有看到警察但我後面還有人。」,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