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尹多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3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惟抗告人未遵期於限期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原法院答詢表、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
㈡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9日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足憑(見原審卷第1頁),然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公告,依首揭規定,該裁定已生羈束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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