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旻修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旻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旻修與 范振達范瀚陽 3人為隨機擄車勒贖牟利(3人被訴於民國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竊取 蔡福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福晉及其母蔡 陳美珠 擄車勒贖案件,范振達所犯共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范瀚陽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前某不詳時間,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浩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旻修及范振達至桃園縣○○鄉○○路○○○巷內,由范振達持鑰匙及T型六角板手,下手竊取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瀚陽、余旻修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范振達即將該車駛離,並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123號前路旁(被告余旻修所犯共同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嗣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推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親 蔡陳美珠 勒索贖款,致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 黃安祥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所得款項由范振達統籌將贖款用以支付購買毒品及其被告余旻修、范瀚陽之飲食、檳榔、飲料等費用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余旻修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㈠被告余旻修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與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
號被告共同加重竊盜案件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不得再為實質審理云云。惟查:
1.被告余旻修被訴與范振達、范瀚陽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案件,被告余旻修僅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則未據起訴,其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惟起訴書認被告余旻修係共同加重竊盜後,另行起意為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屬併罰之2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亦供稱其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先行離去等語,是其被訴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訴共同恐嚇取財犯行,顯無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被告余旻修之辯護人主張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不得再為實質審理,應判決不受理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余旻修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范振達及范瀚陽於偵查時之證言、被害人蔡福晉之指述、黃安祥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范振達、范瀚陽於上開時地竊取蔡福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一起偷了車號0000-00號車,停在路邊後,因為當天伊還要上班,就先離開了,伊不知道范振達偷車後向車主勒贖的事,也沒分到錢, 伊洵 無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告范振達、范瀚陽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蔡
福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58、59、61、269、270、273頁,原審卷第27,35頁及本院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8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並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256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卷附該案101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並有證人范振達、范瀚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31、47、225、256、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福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及證人 任清賢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及T型六角板手可憑。范振達、范瀚陽被訴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案件,范振達所犯共同加重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范瀚陽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通緝中;被告余旻修被訴於98年8月5日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持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被告余旻修及范振達、范瀚陽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福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
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接獲恐嚇電話,恫稱如不匯款5萬元給他們,將把車子燒掉等語,嗣伊匯款至歹徒指定之郵局帳戶後,歹徒就打電話告知車子在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123號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104頁),核與證人范振達於警詢時證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向綽號『文文』之女子購得,伊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害人匯款,並叫伊弟弟范瀚陽去領款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31頁)及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證稱:「本次恐嚇電話是伊哥哥范振達打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述:「向車主蔡福晉恐嚇取財,提領贖車款是伊去領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257頁)相符,且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在卷足證(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106、126頁)。是證人范振達將本件竊得之車輛隨意棄置在桃園縣新屋鄉臺66線梅高路3段123號前路旁,並於98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由范振達撥打電話向蔡福晉及其母親蔡陳美珠勒索贖款,致被害人蔡福晉、蔡陳美珠均因恐懼,而依范振達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黃安祥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范瀚陽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後,范振達始告知蔡福晉車輛所在地點等情,且黃安祥提供帳戶、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及黃安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信為真。
㈢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前
揭自用小客車,因工作先行離去後,是否仍參與范振達、范瀚陽向被害人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擄車勒贖之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即被告余旻修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余旻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竊取車輛後行駛一段路,再隨意找地方棄置,丟棄後范振達會將棄置地點紀錄並搭伊與范瀚陽持續尾隨於後的車離開現場,後續將撥打恐嚇電話勒贖被害人,伊知道范振達、范瀚陽撥打公共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58、59、267、27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范振達、范瀚陽一起去偷約7次車,通常偷車後,范振達就會隨便停,伊與范瀚陽會跟著范振達走,再將范振達載回去,本次偷被害人蔡福晉車子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觀諸被告余旻修之供述,其僅坦承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本件車輛,並未承認參與范振達、范瀚陽所犯本件擄車勒贖恐嚇取財犯行。
2.被告余旻修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外號叫 阿弟仔 ,伊有幫忙領過一次錢,也有去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也有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給范振達、范瀚陽使用;伊跟范瀚陽比較好,伊有問偷車要幹嘛,范瀚陽就說類似要錢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58、206、207、270、272頁,原審卷第36、37、60頁),核與證人范瀚陽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稱:「余旻修有參與跟伊與范振達一起出去並在車上把風,另外余旻修也幫忙提過一次款,也有提供他自己存摺給伊與范振達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203頁)及證人范振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陣子擄車勒贖的錢會叫余旻修去領,領完後錢就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余旻修雖前曾幫忙范振達、范瀚陽測試恐嚇取財所用之取款帳戶並幫忙提領恐嚇所得之款項,亦曾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范振達、范瀚陽向他案被害人勒取贖車之款項用,然此均係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無涉。縱被告余旻修知悉范振達、范瀚陽兄弟之犯罪手法,即偷車過程係由被告余旻修與范瀚陽把風,推由范振達下手,范振達得手後將車駛離並置於路邊,然本件被告共同竊盜後即因上班而先行離去,尚難以被告余旻修另案之犯罪事實,即遽以推定被告余旻修必參與范振達、范瀚陽所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3.又被告余旻修自承其與范振達、范瀚陽3人於98年7、8月間,平日出去之花費均由范振達提供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惟被告余旻修雖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現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審理中,范振達、范瀚陽兄弟所犯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案件,被告余旻修並非每次均參與,且該案因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余旻修於98年8月5日共同持兇器竊取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行離去,僅起訴其共同加重竊盜部分,並未起訴其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故亦難僅以本件案發期間被告余旻修與范振達、范瀚陽3人外出時之花費均由范振達提供乙節,即推論被告余旻修必參與范振達、范瀚陽所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4.至被害人蔡福晉及其母蔡陳美珠之指述及黃安祥所開立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並有男子(其後查證為范振達)撥打電話向其等要求匯款以贖車,其等遂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至黃安祥所開設之上述帳戶,其等始獲知上開車輛之所在地點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45、46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亦僅能證明被告余旻修所涉他案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共同竊取被害人蔡福晉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余旻修先行離去後,仍與范振達、范瀚陽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余旻修辯稱其與范振達、范瀚陽共同竊取前
揭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後,因其要上班,就先行離去,伊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乙節,要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是本件件檢察官所據之前述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余旻修犯有如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旻修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余旻修犯罪。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余旻修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余旻修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余旻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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