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 李素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東紀念醫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7日起訴,原由原法院民一庭 黃信滿 法官審理,惟民二庭庭長陳麗玲於隔日即指示民一庭司法事務官命伊補資料及安排調解,伊因相對人拒不認錯,乃於99年6月23日具狀拒絕調解,然原法院竟置之不理,仍將該案件移送至板橋簡易庭,並安排兩造於99年8月11日進行調解,經伊抗議後,原法院始將該案件轉由民二庭 連士綱 法官審理;伊於事後始知悉連士綱法官與陳麗玲庭長為駁回伊於另案聲請程萬全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承審法官,且陳麗玲庭長亦為駁回伊另案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之庭長。而連士綱法官於上開案件第二次開庭起即態度遽變,在伊已提出相片、病歷等證物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情況下,仍依相對人要求將該案件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抗告人誤繕為軍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並命伊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預付鑑定費;惟事實上送請醫審會鑑定無須繳納費用,且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論點完全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規,伊屢請求調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醫師名單,並傳喚行政院衛生署到庭,均遭連士綱法官拒絕,是否係受陳麗玲庭長指揮辦案所致?又伊多次聲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多處消音;而伊一家人多件案件復與民二庭法官有關,明顯有外力介入本件案件,致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詎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曾裁判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99年5月27日起訴
後,原法院分案99年度補字第1129號,由民一庭黃信滿法官承辦,並由民二庭陳麗玲庭長責成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審查,司法事務官乃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具體表明請求金額係精神慰撫金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陳報有無其他相關訴訟及有無調解意願等事項;且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醫療糾紛而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而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復為同法第40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法院乃將該案件移送板橋簡易庭,改分99年度司板調字第161號,板橋簡易庭即安排兩造於99年8月11日進行調解,經抗告人具狀重申其不願調解之意願後,板橋簡易庭乃將該調解事件報結,並將案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改分99年度醫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連士綱法官審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調字第161號、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可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雖有更替,然前者分補字案號階段,僅屬程序事項審查之分案;而在程序事項補正後,依該事件性質,改分調解案號處理,調解不成立後,再依通常訴訟程序,改分99年度醫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由連士綱法官進行審理,俱屬法院內部分案程序,尚難認有何外力介入該案件分配之具體事證。
㈡又查,抗告人主張連士綱法官審理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在抗告人已提出相片、病歷等證物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情形下,仍依相對人要求送請醫審會鑑定,並命抗告人先繳鑑定費,且系爭鑑定報告諸多違誤,抗告人屢次請求調查均遭拒絕云云,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尚不能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認連士綱法官對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原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聲請迴避之抗告事件受命法官、審判長,雖分別為連士綱法官、陳麗玲庭長;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審之連士綱法官迴避,即應就該事件審究連士綱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自不能以連士綱法官先前承審抗告人為當事人之其他案件,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6號保全證據事件,係由 張谷輔 法官獨任審判,並非陳麗玲庭長擔任審判長之合議案件;且陳麗玲庭長亦非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抗告人主張連士綱法官係受陳麗玲庭長指揮辦案,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純屬其主觀之臆測,顯難憑採。
㈢次按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而法庭錄音
設備之使用,目的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之內容自明。抗告人主張開庭錄音光碟之內容有多處消音之情事,縱令屬實,仍屬其關於筆錄記載是否有異議而得聲請書記官更正之範疇,尚難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釋明連士綱法官對於原法院99年度醫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連士綱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連士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連士綱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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