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政杰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編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1日2時40分許為│99年8月31日│99年6月14日│││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99年度偵字第15627號│99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湖簡字第775號│100年度士簡字第11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21日│101年6月2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21日│101年7月16日│││日期││││├─┴──┼───────────┴───────────┴───────────┤│備註│編號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