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3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第9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躍驞(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趁其前曾與告訴人 周俊達 (以下稱告訴人)任職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茂昌水果倉儲公司(下稱茂昌公司)之機會,於離職後,知悉告訴人在茂昌公司上址3樓冷藏室內存放有雪梨2大箱、水果禮盒6盒及小禮盒6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許財茂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不知情之 鄭秋蘭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侵入茂昌公司上址3樓冷藏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果禮盒及水果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6張、100元紙鈔10張、50元硬幣40枚,得手後由許財茂搭載離去,並將上揭水果禮盒變賣換現。嗣告訴人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證人 鄧有廷 、許財茂、鄭秋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離職後之100年1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與不知情之許財茂、鄭秋蘭至茂昌公司3樓冷藏室,拿取雪梨2大箱、水果禮盒6盒及小禮盒6盒後,將之變賣兌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以前是同事,當時因告訴人說有路可以銷售水果,但沒有本錢,伊說本錢伊可以出,伊就帶告訴人去伊朋友那邊批水果;伊花本金7,000多元批水果和告訴人一起合作去賣,水果有賣完,伊要求告訴人先還伊一部分的本錢,他竟然不客氣的說那是伊自己的事;伊是有去搬水果沒錯,但沒有拿錢,本錢是伊先拿出來,告訴人不還伊本錢,伊才會去拿水果;伊會去搬水果,是想拿回伊本錢的部分,伊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辯詞,核與證人 鍾明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
告是國小同學,當初被告來找伊,說要和朋友一起做生意,希望伊可以幫忙,被告所說一起合作做生意的朋友就是指告訴人,告訴人有來向伊批水果,當時伊沒有辦法提供水梨,所以介紹被告去向對面的阿姨批水梨,後來告訴人就去找對面的阿姨批水梨,總共批了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和被告有一起賣水果,因為被告已離職,伊看過年快到了,被告也沒有工作,所以找被告一起賣水果,第1次是被告出本錢7,000或8,000元,賺的錢對半分,第1次賣的水果是向被告的友人鐘先生的朋友批來的,大概買了8,000多元,賣了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合作販售水果,水果之進貨管道係被告所引介,本錢亦由被告提供,且第1次批到之水果亦順利售出,售出之盈餘亦由告訴人收取,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伊於100年1月5日下
午到桃園光明國小收完水果錢後,與被告約在富民路、萬大路口屈臣氏旁的7-11碰面,旁邊還有一間投注站,伊從台北搭307公車到那,在投注站將8,000多元,包括被告之本錢及所賺的利潤通通交給被告,伊在該處等太太,看到被告將8,000多元用來買刮刮樂,伊離開時是9時30分,而被告早伊15分鐘離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鄧有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發現水果被偷的前一天晚上(即1月5日)有看到被告到茂昌公司找告訴人,伊記得是伊和告訴人剛從三重的某市場收攤回到茂昌公司,告訴人當晚都和伊一起在市場賣水果,伊不知道被告找告訴人什麼事,但告訴人說他在忙,要被告晚一點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出面,而告訴人不予理會,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不符,故告訴人究竟有無歸還被告約8,000元之本金及利潤,即有疑問。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取回本金及利潤,始拿取告訴人冷藏室內之水果禮盒,以變賣求現等語,即非全無憑據。
㈢參以證人鄭秋蘭於警詢時陳稱:伊在車上和被告、許財茂一
起要將水果送去三重時, 伊有 聽到被告和他同事說話,對話中好像是同事責怪被告去搬水果,被告回說,他出本錢,都沒有回收,搬水果是要把本錢拿回來,兩人為錢一直吵,被告說本錢是他回家向父母拿的,沒拿錢回去不行,那時伊才覺得那批水果好像不是被告的,伊有問被告,被告說水果沒問題,那是和友人合夥的,本錢都是他出的,只是股東間有糾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642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的水果沒有全部被拿走,只有一部分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何以僅拿取部分水果禮盒即行離去,益可徵被告確僅是為拿回自己之本錢與應得之利潤,始拿取冷藏室內之水果禮盒。是在告訴人不願意繼續與被告合作,並另覓合作夥伴,甚且要求被告立即搬離公司宿舍,以及要求被告晚一點再聯絡,不願意與被告洽談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逃避債務之意思,尚非無據。至被告變賣水果禮盒之價格是否合於市價,尚無從證明,且此僅係是否超額清償之民事法律問題,亦難作為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
㈣就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水果箱內之現金部分,證人鄧有廷於
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有看過告訴人將零錢放在冷藏室內,但只有銅板,沒有鈔票,因為紙鈔比較方便攜帶,告訴人腰有開過刀,沒什麼力氣搬貨,是用手推車搬,幾乎都是伊在搬,但因為伊要在樓下顧車,所以告訴人坐電梯上去後,他怎麼搬貨伊不知道,東西被偷的前一天晚上(即1月5日晚間),伊和告訴人從市場回到公司下貨,伊也是在樓下顧車,沒有和告訴人一起上去冷藏室,伊會說告訴人將零錢放在冷藏室內,是因為市場收攤時,伊有看到告訴人將零錢放在箱子內,第2天搬貨時,零錢又從箱子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除竊取水果禮盒外,亦竊取水果箱內之紙鈔、硬幣共計6,000元之情節不同,故告訴人存放在茂昌公司3樓冷藏室之水果箱內是否確有紙鈔,尚有疑義;又證人鄧有廷並未親見告訴人將硬幣、紙鈔藏放在置於茂昌公司3樓冷藏室內之水果箱,僅係從收攤及翌日取貨之情形,推論告訴人有將銅板放在冷藏室之水果箱內,至於告訴人獨自將水果箱以電梯搬運至茂昌公司3樓後,告訴人如何處置水果箱內之錢財,證人鄧有廷則無從證明。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3樓冷藏室有租給其他攤販使用,進出人口會比較複雜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24號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冷藏室是伊朋友陳先生向茂昌公司的老闆租的,伊只向陳先生借一個角落放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鄧有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聽說該冷藏室是告訴人向別人借的,不是只有告訴人1個人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故該冷藏室既非告訴人1人單獨使用,而有他人進出之可能,且告訴人尚且無本錢獨自進行水果批發,而須與被告合作,衡情應對錢財多所留意,當不致任意存放在非其管領控制之冷藏室內。
本院綜據上情,認告訴人就遺失金錢之指摘亦無從證明。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並未到庭,僅以書狀指稱:被
告辯稱其因案發當日找不到告訴人才自行搬貨等語係不實,請調閱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證當日下午6時前,兩人通話約有7次自明;又被告辯稱其係因未拿回本錢及利潤才去搬水果等語亦屬不實,請對被告測謊即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第2次進入冷藏室偷竊時,刻意戴帽子、口罩以遮住口、臉,顯係心中有鬼,怕人認出;告訴人遭竊之水果係向他人購買,非向被告友人購買,與被告毫無關係,且告訴人與被告間8,000多元已經還清,絕無財務糾紛,被告還搬走告訴人24,000元之水果與現金卻獲判無罪,公平正義何在;依原審見解,則未經他人同意而私入他人住宅搬走物品抵債,亦不構成竊盜罪,社會哪有公平正義可言,告訴人無法接受;告訴人所賣皆係水果禮盒,每盒售價約250元至450元不等,並未零售,自無1元、5元、10元硬幣,證人鄧有廷亦證稱告訴人有將零錢放在冷藏室內,原判決以告訴人指稱之零錢中沒有10元、5元、1元硬幣,遽認冷藏室內並無告訴人指稱之6,000元,殊屬率斷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為了處理第1次販售水果之盈餘,而多次與告訴人連繫,但告訴人未予理會,告訴人所指訴其與被告於被告拿取水果禮盒有多次通聯,更可佐證,渠2人之間曾多次溝通,而未能會面,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迭於偵、審時均供 陳其係 因告訴人未將本金及利得交予被告,才去茂昌公司3樓冷藏室拿取水果禮盒變賣求現,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拿錢等語,且本案在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尚難認對被告有進行測謊之必要。故告訴人所指,要係其單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亦難作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水果禮盒部分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部分僅屬雙方私權之爭執而已,且就告訴人所指錢財遭竊部分,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0年1月5日下午收取貨款後,即搭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嗣於同日晚間在該路口附近之投注站將約8,000元交與被告後,即在該處等候配偶前來始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迭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審酌告訴人就上開過程細節,前後證述互核無悖,堪認其實際經歷其事,始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㈡被告於100年1月5日下午1、2時許,曾至茂昌公司找尋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得5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行前往茂昌公司冷藏庫內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稽,堪信為實在,然被告先於101年3月15日審理程序詰問告訴人時以:「我是否從下午拿500元以後,就再也聯絡不到你」等語,繼於101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1、2點,我要向周俊達要錢時,有看到周俊達與證人(即鄧有廷)都在那邊。下午4點20分是周俊達打電話給我,說水果倒了,要我去整理」等語,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許向告訴人收受500元後,有無再行與告訴人聯繫及何以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行前往茂昌公司冷藏庫之緣由前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自應以告訴人所述前開聯絡交款過程較為可信;㈢證人鄧有廷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月5日晚間均與告訴人在市場販賣水果,迄同日晚間9、10時許,自市場收攤返回茂昌公司冷藏庫後,即見被告前來找尋告訴人,經告訴人覆以稍晚再行聯絡等語,然被告係於100年1月5日下午至茂昌公司找尋告訴人乙節,業據前述,參以證人鄧有廷係依其記憶敘述一般工作狀況,至案發當日具體工作過程已不復記憶,亦經證人鄧有廷證稱在卷,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證人鄧有廷或因間隔相當時日致未能清晰記憶案發當日工作行程,徒憑告訴人、證人鄧有廷前開證述有未盡相符之處,逕認告訴人所述前開會面交款過程不足採信,尚嫌速斷;㈣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何時返還出資本利,且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表示不願返還等情,業經被告供稱在卷,則被告既稱告訴人未曾拒絕返還款項,何需貿然前往茂昌公司取去該批水果禮盒;參諸被告明知該批水果禮盒尚放置在茂昌公司冷藏庫中,且告訴人於凌晨時均會前往該冷藏庫備貨銷售,倘被告所稱未能與告訴人即時聯繫出資本利結算事宜乙節屬實,被告當可於次日凌晨前往茂昌公司找尋告訴人,而無在告訴人於次日凌晨備貨前先行將該批水果禮盒搬離冷藏庫之理;況被告既稱告訴人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其至茂昌公司整理該批水果禮盒,則被告見告訴人、證人鄧有廷共同搬運貨品後,尚且經告訴人通知協助整理貨品,豈有因見告訴人夥同他人工作,即認告訴人有捨其而另覓合作夥伴之意思,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因索取款項時經告訴人表示稍晚再行聯繫,且見告訴人不願繼續合作並另覓合作伙伴,主觀上認告訴人有逃避債務之意思,始將前開水果禮盒搬離變賣等節為由,逕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㈤告訴人販賣水果後會將零錢置入箱子內,翌日搬貨銷售時會再自箱子內將零錢取出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鄧有廷結證屬實,又告訴人發現水果遭竊後曾告知證人鄧有廷箱子內之金錢亦遭取去乙節,亦經證人鄧有廷證稱在卷,足認告訴人販賣水果後確會將金錢放入箱子後置於茂昌公司,以利後續銷售兌換使用,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前情,徒以證人鄧有廷僅見告訴人於收攤及翌日取貨時有自箱內取放零錢,並未親見告訴人在茂昌公司冷藏庫內處置財物之情形,遽認告訴人所稱箱內款項遭竊乙節全然不足採信,尚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就其所述前開與被告會面交款之過程,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已歸還被告本金及利潤;且在告訴人不願繼續與被告合作、洽談,而另覓合作夥伴,甚至要求被告立即搬離宿舍之情況下,被告即搬運部分水果禮盒離去,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告訴人存放在茂昌公司3樓冷藏室之水果箱內是否確有紙鈔尚有疑義,證人鄧有廷亦未親見告訴人將硬幣、紙鈔藏放在上開水果箱,而告訴人獨自將水果箱以電梯搬運至茂昌公司3樓後如何處置箱內錢財,且該冷藏室非告訴人單獨使用,尚有他人進出之可能,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