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州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良州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及南屯路交岔路口,將其於100年6月20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之成年男子。嗣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張 」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賭博網站,對外收取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賭客匯款之用,與「大胖」及 葉守仁 (另案偵辦)同有犯意聯絡,其先向「大胖」收取前開王良州所有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間賭資匯款之用。再自100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代價僱用葉守仁,指示其擔任提領賭客匯入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該賭博網站經營之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
77.net),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王良州所有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後,即可以1比1之比例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美式足球、冰上曲棍球及韓國職業籃球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97%(即賠率0.97),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王良州、葉守仁及「小張」所屬賭博集團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於:㈠10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91號之「吉吉網路生活會館」,賭客 鄭正裕 (另案偵辦)以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㈡101年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葉守仁持王良州所有之上開帳戶欲臨櫃提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良州等6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另案扣押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57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被告王良州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及證人鄭正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係由金融機構業者以電腦設備逐筆正確記載帳戶所有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而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亦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葉守仁、鄭正裕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翻拍照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 王良州固 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予友人「大胖」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賭博犯行,於本院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辯稱:「之前我朋友大胖是說借我的帳戶要做網拍的,他的電話已經換了,我打不通,聽說他現在在大陸,我只知道他之前住的套房,但他已經搬走了,他跟我借帳戶的時候說他信用破產沒有帳戶,說他要做網拍,要我將帳戶借他,我就去新申請這個帳戶借他,我現在也在找他,聽說他去大陸。帳戶開戶時需要印章,我是新刻一個印章,連同印章交給大胖,開戶時我是自己存入1千元,後來大胖有還我1千元。我是在100年6月22日交帳戶給大胖時,我告訴他裡面有我存入的1千元,過幾天他就拿1千元給我,我不知道他1000元哪裡來的,我們是約在文心路潮港城那邊,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的電話我已經刪除了,因為已經打不通了」,並於101年1月7日警詢供述大胖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01年2月24日偵查中供述「大胖」電話號碼0000000000(依照偵查卷第15頁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為蔡知翰為女性,是顯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大胖」)、0000000000(申請人 林慶洲 ,見本院卷第2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及警卷第28頁林慶洲照片,經被告於101年1月10日警詢中指認照片表示林慶洲並非「大胖」)。經查:
㈠上開賭博事實,業據證人葉守仁及鄭正裕證稱明確,且有台
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質諸被告對於友人「大胖」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僅因多年前與「大胖」相識,於偶然間相遇,在無法自行掌控帳戶使用之情形下,即為此知之未深之所謂「好友」重新申設一全新帳戶,且事後均無法聯絡,顯然無法掌控大胖使用其帳戶之情形,亦無法索回帳戶自用,此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自己毫無利益可言,僅有風險,是若非至親或有合作關係,有充分之信任基礎,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不可能願意,被告所辯其信任「大胖」,但連「大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顯有違常理,其所述顯已低於一般智識程度人對自己金融帳戶保管使用之注意程度。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予「大胖」時,對其有可能執此帳戶從事賭博犯罪應可預見,其所辯自無足採,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幫助賭博罪。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將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使用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幫助賭博業者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