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陳建斌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斌騎乘案外人 陳周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處,因「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駕駛人駕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服稽查取締,經警察鳴笛、指揮棒示意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0日開立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61-GH0000000號裁決書,以實際駕駛人「陳建斌」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其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單憑警察口述,根本無任何證據,現在警察都可以到黑道大哥招待所泡茶,警察有什麼道德?這個恐龍法官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居然可以裁罰?請那個警察拿出證據,不要廢話連篇,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陳周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由北屯路直接左轉文心路,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受處分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27日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61-GH0000000號裁決書,以機車所有人「陳周扁」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經本件受處分人陳建斌代理陳周扁聲明異議,由本院審理後,認陳周扁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而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565、56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陳周扁均不罰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0日重新開立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陳建斌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5、566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7日及101年4月2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61-GH0000000號裁決書4件、函文2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00年9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臺中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1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395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2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1810號函各
1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5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3474號函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4張及違規機車行駛及逃逸路線圖、舉發員警攔查時所穿警用背心及所持指揮棒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舉發員警 葉博先 於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事件是其所取締舉發,其於100年9月16日11時至12時,在文心路與北屯路口執行定點盤查,當時盤查地點在文心路,隔壁是自來水廠;當時違規人行駛北屯路要左轉文心路,未依規定兩段左轉,其在他前方約20公尺左右盤查該違規人,其有鳴笛及揮動指揮棒,有吹一長聲的警哨,且揮動指揮棒,會揮到駕駛人停止為止,但違規人見其盤查就掉頭逆向往瀋陽路行駛,違規人有聽到鳴笛也有看到其;該路口當時車輛不是很多,白天視線很好,路口沒有依兩段式左轉的只有違規人,騎到攔查點也只有這個違規人;當時違規人距離其20公尺,其等看到違規,就往違規人前方攔查,有走到慢車道,跟他揮動警棒,其將手抬起上下示意,其當時穿著制服並有穿反光背心,其確定違規人有往其這裡看後才逆向往瀋陽路三段走;該路口在路口10到15公尺處有設立前方路口要兩段式左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都很清楚;當天騎車違規的人就是在庭的陳建斌,他當時有載安全帽,他機車兩側有設長長的餐袋裝便當,很明顯;當時他確實見到其攔查才掉頭離開,其所提路線圖上紅色標示違規人原本行駛路線,藍色部分是違規人看到警方才掉頭,迴轉往文心路,他是過了瀋陽路才掉頭,並不是原本行駛路線就是往瀋陽路三段方向;一個路口四個都有待轉區,違規人是停在北屯路與東山路口的待轉區,左邊是文心路,如果違規人有停在東山路待轉區的話,就會直走,當時他並沒有兩段式左轉,他順著左轉燈就左轉,如果有按照規定有兩段式左轉,確實綠燈亮後就是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於本院前案101年3月1日訊問時並具結證稱:一般錄影要近距離才會錄影,本件還沒有到達錄影距離,所以沒有啟動,當天其有調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比對車號,確定違規機車車號,才開出這張罰單,其當場也有記下車牌號碼,但為慎重起見,其回去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才開單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5、56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8頁正面),且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違規機車行駛及逃逸路線圖、警用反光背心及指揮棒照片(見本院卷第22、29至32頁)足佐。此外,證人葉博先明確證述該違規機車兩側有長長的餐袋裝便當,核與受處分人於前案代理陳周扁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自承:「本人因騎乘機車送貨」、「本人由於送貨繁忙」等語(見前案卷第月2頁背面),於前案101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復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常都伊在使用,都用來送便當等語(見前案卷第27頁正面),於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時再稱:
伊每天都騎車送便當,一定會出現在這個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相符,可見證人葉博先前揭證述並非無所憑據,誤判之可能性甚低,且審酌證人葉博先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復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處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其前揭證述自屬可採。
(三)衡諸證人葉博先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幀所示,當時適值日間、晴天,於距離違規路口不遠處之北屯路慢車道旁,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而該違規路口之路面上則繪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區,受處分人於視線、照明俱佳之日間,行經該路口直接左轉,當清楚知悉己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且舉發當時該違規路口僅有受處分人一台機車違規左轉進入文心路,而舉發員警值勤位置與受處分人距離甚近,又舉發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於受處分人違規左轉後,舉發員警隨即上前至慢車道處進行攔查,並鳴笛及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處分人當能清楚得知此為警員之攔停舉動,又參以受處分人於違規後隨即迴轉逆向往瀋陽路方向駛離之舉動,顯然受處分人業已查覺警員攔停稽查之動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前開「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駕駛人駕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服稽查取締,經警鳴笛、指揮棒示意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未查,受處分人於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時雖辯稱:伊知道機車要兩段式左轉,但當時伊到底是從東山路過來,還是從文心路過來,伊不記得;如果伊是從北屯路豐原往臺中方向,那裡不用兩段式左轉,伊就直接右轉;從北屯路臺中往豐原方向左轉文心路時,到紅綠燈路口伊就會停在東山路待轉區,等到綠燈就會直走,機車在文心路方向,等到綠燈才會行駛;伊慣性就是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知道有這個標誌,現在路口都有兩段式,伊有按照規定行駛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然伊於前案
101年3月1日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坦承:伊是便當店員工,100年9月16日11時36分左右是伊騎機車經過北屯路與文心路四段,當時伊不知道有沒有依規定二段式轉彎,因為伊騎機車送便當趕時間常常不會二段式轉彎,伊當時不知道警察有在「對我吹哨子」,伊要趕在12點以前將便當送完等語(見前案卷第27頁正面),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不可採。另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伊騎乘摩托車載著一、兩百公斤的東西,又是老舊機車,警方應該要追來告知違規事實云云,證人葉博先於本院101年7月4日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其等當時是開巡邏車,違規人是騎乘機車,違規人掉頭行駛的時候,如果其等要追,汽車要掉頭一定追不到,且警政署規定除非急迫情形不要追,是為了用路人的安全,其等盡量不要追,以逕行舉發方式來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常情相符;且此乃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措施之現場判斷與選擇,於法難認有違,況為免交通違規者遇警追查一時心急加速逃逸,致造成交通違規者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危險,實亦不宜採用追逐攔檢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又本件雖無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故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葉博先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結證屬實,受處分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五、綜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