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春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春琴與 楊輝 藏係朋友關係,原共同分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惟因分租處所水電等費用分擔及搬遷問題而互有嫌隙。詎鄭春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某時許,並計3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外牆,張貼載有「三樓房子不要租姓楊男人最不要臉」等文字之紙張,而足以貶損 楊輝藏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輝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春琴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63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輝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2頁、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處理妨害名譽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春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僅因就租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而在公眾場合張貼對告訴人施以侮辱之文字,致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所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顯見其素行尚佳,僅因就租屋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而在公眾場合張貼對告訴人施以侮辱之文字,致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及名譽受損,所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22日、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