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判決既已記載被告須靠渠母親接濟,且迄民國(下同)99
年12月28日被害人 蘇瑞珮 遭詐騙之前,被告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僅餘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苟被告有人得以資助,何以未及時要求匯款?苟前揭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何以未妥善保管?又何以不迅速報警?蓋如常用帳戶有遺失,則無從迅速提領款項,是原判決理由有所不當。
㈡被告及渠辯護人迭稱被告係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
物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等語,苟有竊盜者存在,則何以該人須臨櫃存提款以確定存提款功能?又何以原判決逕行推論此舉不能排除為不知名之人臨櫃提領款以確定帳戶功能之可能(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7行以下)?抑有進者,原審逕認99年12月24日臨櫃提款之人並非被告,然遍觀全卷,僅於原審卷第12頁顯示有函調當日存、提款之監視畫面,並未同時調取相關存、提款交易憑條,亦有疏漏。
㈢被告雖辯稱其機車曾遭破壞,因當時忙碌且少騎乘,故嗣後
才請人維修云云,但縱令被告機車曾有請人維修之情事,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固就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行使緘默
時固不負任何舉證責任,但被告作積極抗辯時,則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既對被告之被訴事實,指出詳盡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就其抗辯,應負有具體釋明之責任,綜觀原判決所載內容,被告既未對有利渠之事實為釋明,實難認其抗辯存有合理之可能性,是原審之認定有所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之後,固未要求親友轉存生活費入
系爭帳戶,亦未於案發前及時發現系爭帳戶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失竊,且未迅速報警處理。然系爭帳戶自99年4月8日開戶後,迄99年12月23日被告最後一次以提款卡提款為止,除開戶當月僅存、提款各1次(開戶存入1千元,當日即領出)以外,其餘各月存、提款紀錄分別為12筆、12筆、6筆、10筆、9筆、9筆、4筆、7筆,平均每月存、提款逾8次,其存、提款之模式,係每月上旬(5日、6日或7日)有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系爭帳戶,再以提款卡逐次提領至餘額不滿100元為止,迨99年12月間,係由 鄭梅花 (本院按:鄭梅花為被告之母─參見本案警卷第27頁)分別於當月2日、23日轉存3,000元及2,000元入系爭帳戶,再以提款卡陸續提領至餘額不滿100元為止,有系爭帳戶之存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案偵查卷第8至10頁),且被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時之職業為「服務業從業人員」,其服務機構名稱則為「湯姆熊歡樂世界」一節,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案警卷第26頁),以上悉與被告迭次供稱其申辦系爭帳戶之用途,係為家裡匯款及工作薪資轉帳,斯時其在基隆市○○路國際廣場2樓之「湯姆熊」工作等語相符(參見本案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7頁),堪認被告當時並非全無工作收入或親友支援之經濟困窘人士,且系爭帳戶亦係被告平日資金調度之重要工具,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會甘冒信用破產及承擔刑責之風險,輕率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非無疑;況被告所稱其於99年12月至100年2月間,在基隆市○○路之「四海一家」餐廳工作,因領有現金薪水,不缺乏生活費,乃未再使用系爭帳戶,又因其住處與該餐廳相距不遠,甚少使用機車,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壓在雨衣下方之系爭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一併失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本院自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客觀事態,驟然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蘇瑞珮詐取財物之情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尚非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㈡被告固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一併放
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者等情,且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嗣即有不知名人士以臨櫃方式,接續存款5,980元、提款5,000元。然系爭帳戶於99年12月24日之「現存5,980元」及「現提5,000元」交易紀錄,其存款及提款之方式,與該帳戶先前之使用情形迴異,且被害人蘇瑞珮嗣於99年12月28日匯款轉存40萬5,726元入系爭帳戶後,因該筆金額龐大,尚須先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30萬5,000元,始得再以提款卡連續提領5次(每次2萬元)之方式,將餘額提領至幾乎殆盡等節,有系爭帳戶之存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案偵查卷第10頁),而上開「現存5,980元」及「現提5,000元」之存、提款單,其上書寫之存戶姓名「陳冠穎」,無論在運筆方式、字型、位置等方面,均與被告於本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明顯有別,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存、提款單影本比對查核無訛,並有該等單據及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案警卷第2頁、第7頁,本案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20頁、第35頁,本院卷第18頁、第31至32頁),由此觀之,上開「現存5,980元」及「現提5,000元」之交易,顯非被告所為,亦與其薪資所得或親友接濟之生活費無關,且被害人蘇瑞珮匯款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既屬龐大,詐騙集團成員為達儘速於同日全數提款完畢之目的,乃有「臨櫃提款」之需求,上開「現存5,980元」及「現提5,000元」之交易,自有合理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為測試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功能是否正常而為,倘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同意所提供者,衡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贅行「臨櫃測試」而徒增自身風險之必要,此益見本案被告是否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事,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實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節驟然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亦不足取,本院仍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於原審時固曾具狀陳稱其機車曾在住處附近之機車行維
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頁),惟觀諸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並未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參見原判決第3至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況被告嗣於原審時復供稱其係於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後,始將其機車牽至機車行維修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2頁),益見被告所稱機車維修一事,實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憑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不足取,本院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㈣按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96條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仍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如上述),本院即無從逕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縱令被告就其所提出之有利辯解,無法充分釋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仍無從憑以推認其涉有本案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仍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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