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光植選任辯護人劉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光植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光植可預見提供自己設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4日晚間7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懷生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以附表1至7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1至7所示 林振吉余智涵張素貞李彥邦徐家龍朱穩婷王瑞芬 等人詐騙,使附表
1至7所示林振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1至7所示金額至吳光植上開3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林振吉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吉、張素貞、李彥邦、王瑞芬、徐家龍、朱穩婷、余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4頁、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7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6頁至第7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光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至第7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振吉、張素貞、李彥邦、王瑞芬、徐家龍、朱穩婷、余智涵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第57頁、第58頁、第66頁、第67頁),並有華南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臺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對帳查詢列印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第37頁、第49頁、第59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1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光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振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損失不貲,如僅因坦承犯行,即減輕刑罰並易科罰金,無異鼓勵被告不勞而獲,自非允洽云云;被告提起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振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審酌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分別與告訴人林振吉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振吉新臺幣(下同)21,000元、張素貞21,000元、李彥邦5,000元、王瑞芬28,000元、徐家龍14,000元、余智涵5,000元、朱穩婷29,900元,有和解書影本7紙、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紙、匯款單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且告訴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匯款帳戶││號│間│││││臺幣)│(號)│├─┼───┼───┼───────┼────┼─────┼────┼─────┤││99年10│林振吉│詐欺集團假冒奇│99年10月│臺中市北屯│2萬9,989│華南銀行││1│月14日││摩拍賣網站賣家│14日○○○區○○路3│元│懷生分行│││晚間7││,佯稱其之前購│7時43分│段1023號玉││0000000000│││時30分││買側背包,因匯│許│山銀行自動││05號帳戶│││許││款問題,必須取││櫃員機│││││││消訂貨,須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訂單云云。│││││├─┼───┼───┼───────┼────┼─────┼────┼─────┤││同上│余智涵│詐欺集團假冒網│99年10月│高雄縣燕巢│7,457元│華南銀行││2│││站人員,佯稱其│14日晚間│鄉(現改制││懷生分行│││││購買之商品因交│7時47分│為高雄市燕││0000000000│││││易操作錯誤,可│許│巢區)義守││05號帳戶│││││能導致每月重覆││大學內土地│││││││扣款,須至自動││銀行自動櫃│││││││提款機前操作更││員機│││││││改云云。│││││├─┼───┼───┼───────┼────┼─────┼────┼─────┤││99年10│張素貞│詐欺集團假冒森│99年10月│新北市中和│2萬9,989│國泰銀行││3│月14日││森電視購物客服│14日○○○區○○街87│元│中正分行│││晚間9││人員,佯稱其購│9時59分│號全家便利││0000000000│││時許││買之商品誤設成│許│商店內自動││77號帳戶│││││分期付款,須至││櫃員機│││││││自動提款機前重│││││││││新設定云云。│││││├─┼───┼───┼───────┼────┼─────┼────┼─────┤│4│99年10│李彥邦│詐欺集團假冒奇│99年10月│高雄市楠梓│7,123元│國泰銀行│││月14日││摩拍賣網站客服│14日晚間│區高雄科技││中正分行│││晚間9││人員,佯稱其先│9時35分│大學內臺灣││0000000000│││時1分││前所購買包包,│許│銀行自動櫃││77號帳戶│││許││填單時不慎填具││員機│││││││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改為1次│││││││││付款云云。│││││├─┼───┼───┼───────┼────┼─────┼────┼─────┤│5│99年10│徐家龍│詐欺集團假冒網│99年10月│新北市中和│2萬1,040│臺北富邦銀│││月14日││站人員,佯稱其│14日○○○區○○路71│元│行│││晚間9││先前所購買影片│10時28分│號全家便利││懷生分行│││時30分││,簽錯成分期付│許│商店內之自││0000000000│││許││款,須至自動提││動櫃員機││00號帳戶│││││款機前做取消扣│││││││││款的動作云云。│││││├─┼───┼───┼───────┼────┼─────┼────┼─────┤│6│99年10│朱穩婷│詐欺集團假冒森│99年10月│高雄市苓雅│2萬9,900│臺北富邦銀│││月14日││森電視購物頻道│14日○○○區○○○路│元│行│││晚間9││男子,佯稱其先│10時24分│22號陽信銀││懷生分行│││時45分││前所購物之款項│許│行內自動櫃││0000000000│││許││有問題,希望其││員機││00號帳戶│││││更改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云云。│││││├─┼───┼───┼───────┼────┼─────┼────┼─────┤│7│99年10│王瑞芬│詐欺集團假冒購│99年10月│新北市中和│1萬123元│臺北富邦銀│││月14日││物臺服務人員,│14日○○○區○○路2│、2萬9,9│行│││晚間22││佯稱其銀行信用│10時07分│段257號華│89元│懷生分行│││時許││卡作業有疏失致│許、同日│南銀行自動││0000000000│││││多扣貨款,須至│晚間10時│櫃員機││00號帳戶│││││自動提款機再匯│10分許││││││││款1次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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