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士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為「趙士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3行「詎其於101年10月11日1時55分前某時」更正為「詎其於101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第6行「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更正為「於翌(11)日1時5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00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趙士賢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9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使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78號被告趙士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士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10月11日1時55分前某時,明知在高雄市○○路與興中路路口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1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約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趙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