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基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基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基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陳忠興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並業已與證人陳忠興達成和解,賠償證人陳忠興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43號被告洪基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1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林園工業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洪基入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陳忠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測得洪基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基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忠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乙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