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奇銘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代步所需,即以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所竊得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報為新臺幣10,000元(見警卷第5頁),甚為不該,且其自民國74年至99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守法意識薄弱,實有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腳踏車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19頁),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45號被告何奇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分別執行至98年12月7日、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雄捷運生態園區站,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公共腳踏車未停妥在電子鎖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14)日上午1時30分許,何奇銘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奇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高捷公司代表林O宏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