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世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世安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9年1月17日註銷),於100年10月3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八德路與文衡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郭OO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併牙齒斷裂2顆及右上臂撕裂傷2,1公分等傷害。嗣盧世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世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郭OO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多時,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於閃光紅燈路口先行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等規定,致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已甚明確。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郭OO受有上開所述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疏未注意遇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之過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時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取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查(參本院交簡卷第8、10頁),是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101調偵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理應不該上路,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且亦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見有何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詳警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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