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夾鏈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及夾鏈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榮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9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2之36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
雄市○○區○○○路○○號「雅苑汽車旅館」113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據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查捕到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前淨重合計0.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4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包、夾鏈袋4只,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仁武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榮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99年12月8日報告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至7頁、警卷第32頁、偵二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219、0.252公克,合計0.47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08、0.241公克,合計0.449公克,有該醫院100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此四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四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在押前在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0.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49公克),經鑑定後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及夾鏈袋4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稀釋或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