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麗紋路」應更正為「立文路」、第16~17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張晨宇固陳稱伊忘記何時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685ng/ml,有該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自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張晨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9月6日21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龍翔商務旅館1021室門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5日17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在不詳地址之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禮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晨宇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張晨宇於上揭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張晨宇於99年9月8│││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號:C99615)、高雄市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驗報告(檢體編號:│揭於99年9月6日施用第二級│││C99615)各1份│毒品之事實。│├──┼───────────┼────────────┤│三│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證明被告張晨宇於99年10月│││H-461)、高雄市立凱旋│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告(檢體編號:H-461)│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各1份│上揭於99年10月5日17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張晨宇前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張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