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溫國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
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0號、92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犯罪,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月4日。溫國權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及殘刑7月4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溫國權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7
0巷4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國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12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迄今已逾10年,時間非短,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其父親及配偶均為身心障礙人士須人照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