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至5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5841號宋俊偉定應執行3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101年4│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刑1年│月18日14│年度訴字│7月││8月││││2月│時10分許│第502號│18日││14日│├─┼──────┼───┼────┼────┼───┼───┼───┤│2│搶奪│有期徒│101年4│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刑1年│月22日15│年度訴字│7月││8月││││6月│時25分許│第502號│18日││14日│├─┼──────┼───┼────┼────┼───┼───┼───┤│3│偽造文書│有期徒│101年4│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刑4月│月22日15│年度訴字│7月││8月│││││時25分前│第502號│18日││14日│││││某時│││││├─┼──────┼───┼────┼────┼───┼───┼───┤│4│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年4│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條例│刑1年│月20日或│年度審訴│9月││9月│││││21日晚間│字第2714│28日││28日│││││某時許│號││││├─┼──────┼───┼────┼────┼───┼───┼───┤│5│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101年4│本院101│101年│均同左│101年│││條例│刑4月│月20日或│年度審訴│9月││9月│││││21日晚間│字第2714│28日││28日│││││某時許│號││││├─┴──────┴───┴────┴────┴───┴───┴───┤│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二、編號4至編號5:││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