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工廠內,飲用高梁酒3分之1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新鎮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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