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武慶三路口,以持上開
T型扳手打破 陳學偉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車內之打火機3個及原子筆1支得手。嗣經民眾發現報警,巡邏員警獲報後乃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李光華,並扣得李光華所有供行竊用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學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光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在該處睡覺就被警察抓了,警局中會承認是因為沒有錢吃飯想坐牢,實際上其並未偷竊被害人車內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T型扳手打破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窗,竊取車內被害人陳學偉所有之打火機3個、原子筆1支,而為巡邏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俊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接獲110線上通報稱案發地點處有人在車內竊取物品,便前往現場查緝,到達後發現被告持T型扳手正在旋轉該車後車廂蓋之螺絲,就對被告盤查,被告當時宣稱是在該處偷東西,此時被害人陳學偉剛好從住處走出來詢問發生何事,其便將被告及被害人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到警局後被告方從身上取出打火機、原子筆等物並承認是從被害人車上所竊得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8~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學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聽到無線電聲響出外查看,發現員警正查獲被告在行竊其車內之物品,當時其車窗遭打破,車上螺絲被拔起,打火機、原子筆也遭竊等語(參警卷第3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系爭車輛之車窗確遭打破、後車廂亦有螺絲遭拔起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0~12頁),且自被告身上,復扣得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及被害人陳學偉所有之打火機3個、原子筆1支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警卷第4~9頁),顯見證人上開所述,確屬非虛;再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行竊之事實不諱(參警卷第1~2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持T型扳手行竊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且足以破壞汽車車窗並拔起車上螺絲,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且其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完畢,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心,量刑實不宜從寬,暨其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出獄後短暫時間即再次犯案,顯有犯罪習慣,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培育正確謀生概念,請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均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固有竊盜前科,然因現今社會經濟型態改變,一般失業者謀生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因被告於出獄後再次犯竊盜罪,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參之本次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有1次,又係單獨1人所為,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堪認係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依上開規定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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