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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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易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被告坦承四次持兇器竊盜,並經證人指證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係以打零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且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竊盜罪行,亦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顯然被告無固定工作,以竊盜取他人財物滿足其經濟上之需為恃,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另依被告多次持兇器犯加重竊盜案件,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自有其必要性,亦不違比例原則。原審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核無不合。
被告執上情詞,提起抗告,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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