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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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前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8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前民國96年間因犯竊佔、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係乙○○之堂兄,從事園藝植物買賣之仲介。丙○○於99年2月間發現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26號「 匯智 龍城休閒俱樂部」內部園區管理鬆弛,竟基於教唆己○○加重竊盜犯罪之故意,於99年3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告知己○○「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內部園區管理鬆弛,已經荒廢很久,裡面種植桂花樹,可以挖取後販賣給乙○○,唆使本無犯罪意思之己○○,使其產生竊盜犯罪之決意,己○○受丙○○教唆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園區內,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即本院勘驗扣案顏色較白之圓鍬編號為A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即本院勘驗扣案比較生銹之圓鍬編號為B圓鍬)各1支為工具,先使用鋤頭及圓鍬將桂花樹樹頭旁邊之泥土挖深,挖深後看到樹根後再使用鋤頭將樹根弄斷後,挖出桂花樹,再用黑色不織布網包好放置於該處,基於接續之犯意,接連3日至該處竊取桂花樹,迄第3日(即99年3月9日)始將前2日竊取後暫時放置於該處之桂花樹載離開該處,共竊得該園內桂花樹31棵,竊取得手後,己○○於99年3月9日將竊得之桂花樹31棵,載至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又稱悶雞餐廳),並將所竊得桂花樹31棵種在不織布內,乙○○不知該批桂花樹係己○○所竊得之贓物,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並排放在「龍之居餐廳」花園內。己○○得款後,即將其中1萬5千元分予丙○○充當佣金。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前揭竊盜犯行前,即於其因涉犯下列事實欄四、所示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3日)晚上22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丁○○所種植 五葉松 園內,翻越鐵絲網進入五葉松園,再從裡面將門打開,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及編號B之圓鍬各1支為工具,竊得該園內五葉松9棵,迄翌日(即13日)凌晨2、3時許竊取得手後始離開該處。己○○嗣後載至南投縣草屯鎮坪林里坪林巷「坪林高枝55分之12」電線桿旁 洪滄海 (起訴書誤載為 洪海滄 ,又洪滄海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園藝園區處,將其中7棵五葉松以10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滄海,另2棵五葉松則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庭園內,欲售予不知情之乙○○栽種,後因乙○○以價格太貴拒絕,而暫時放置於庭園內。
四、己○○於99年3月間某日,發現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有種植桂花樹,即謀議行竊,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2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甲○○種植之桂花園區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剪刀及鋸子各1支為工具,先用剪刀及鋸子修剪桂花樹之樹枝,然後使用鋤頭及圓鍬將桂花樹樹頭旁邊之泥土挖深,挖深後看到樹根後再使用剪刀及鋸子剪斷樹根後,挖出桂花樹,再用塑膠袋包裹根部後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迄至翌日(即23日)凌晨3時餘共竊得該園內桂花樹29棵始載運離開該處。己○○於99年3月23日8時許,將竊得之桂花樹29棵載至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不知情之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其中24棵種在臺中市○○區○○路2段104號乙○○住處庭院,另5棵桂花樹則種在不織布內,放在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庭園內。
㈡己○○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
99年3月23日晚上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4日2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甲○○種植之桂花園區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編號B之圓鍬、剪刀及鋸子各1支為工具,先用剪刀及鋸子修剪桂花樹之樹枝,然後使用鋤頭及圓鍬將桂花樹樹頭旁邊之泥土挖深,挖深後看到樹根後再使用剪刀及鋸子剪斷樹根後,挖出桂花樹,再用黑色不織布包裹,竊得該園內桂花樹8棵而暫時放置於田園邊,嗣於翌日(即24日)凌晨2時40分許經園主甲○○巡園時發現,己○○則當場逃逸,己○○於逃逸時將其行竊用編號B之圓鍬1支遺落在甲○○之園區內(業經警方查扣),另行竊用之剪刀及鋸子各1支則掉落在附近之茶園(未查扣)。
五、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方於99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3之23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己○○到案,己○○並將其所有行竊用之鋤頭及編號A之圓鍬各1支交付警方查扣。
六、案經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案證人即被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己○○、丙○○、乙○○之訴訟權,是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乙○○於本院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丙○○、乙○○、庚○○、丁○○、洪滄海、甲○○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99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案所調取被告己○○與丙○○、乙○○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各1支係屬物證,非屬傳聞證據;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部分:
⒈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6、121、138至140、233頁、本院卷第15、16、279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見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53、54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責付被告乙○○保管之桂花樹31棵,由被告乙○○出具之責付保管書1件(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74頁)、桂花樹之照片3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75至78頁、第195至198頁)、「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現場遭盜挖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99至203頁)及證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58頁)附卷可稽。
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41、233頁、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65頁及背面、第168至170頁)、證人洪滄海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74至17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指認之採證照片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67頁)、在證人洪滄海園藝處取獲之五葉松照片12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78至183頁)及告訴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71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12日21時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段○○○號4樓,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25頁),核與告訴人丁○○所有五葉松失竊地點彰化縣○○鎮○○路○○○號之位置相符,堪認被告己○○係於99年3月12日晚上前往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五葉松,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己○○係於99年3月13日晚上前往行竊,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3、35、120、121頁、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18、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6、7頁、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54至55頁、第210頁、本院卷第131、132、138頁)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57頁),復有被告己○○於99年3月23日3時24時36秒起至同日3時51分51秒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行竊場所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90至93頁、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10、11頁)、被害人甲○○桂花樹遭盜挖案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95至100頁、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30至34頁)、被害人甲○○桂花樹遭竊盜案取贓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02至106頁)附卷為憑。又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2日17時40分起至同日21時17分20秒,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鄉○○○段○○○○號,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27頁),核與告訴人甲○○所有桂花樹失竊地點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之位置相符,被告己○○供述係於99年3月22日18時許前往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桂花樹,直到翌日(23日)凌晨3時餘始離開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7頁),堪予採信。另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3日19時起,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鄉○○○段○○○○號,此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28頁),核與告訴人甲○○所有桂花樹失竊地點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之位置相符,被告己○○供述係於99年3月23日晚上19時許即前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桂花樹(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3頁),堪予採信,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己○○係於99年3月24日2時40分前往行竊,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
⒋據上所述,足認被告己○○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己○○共同謀議或教唆己○○去偷「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之桂花樹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問:99年3月9日己○○賣給乙○○31棵桂花樹,你有無收取仲介費?)有,每棵收取500元仲介費,己○○給我30棵的仲介費共15000元,己○○賣給乙○○30棵桂花樹,另再送1棵給乙○○,所以己○○給我30棵的仲介費。」、「(問:99年3月9日,己○○出賣桂花木31棵給乙○○之後,乙○○有無拿9萬4千元給你,請你轉交給己○○?)是的。
」、「(問:99年3月9日,己○○出賣桂花木31棵給乙○○之後,己○○有無在乙○○的悶雞餐廳內拿1萬5千元給你?)有,是在『龍之居餐廳』庭園的餐桌,我先拿9萬4千元給己○○,己○○再拿1萬5千元給我,『龍之居餐廳』跟悶雞餐廳是同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被告丙○○坦承被告己○○於99年3月9日出賣桂花樹31棵給被告乙○○,其有賺取15000元仲介費,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44頁)之情節相符。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99年3月30日警詢中證稱:「那一次是
丙○○發現在台中大坑山上有一處種桂花樹的地方,他去問乙○○要不要買,乙○○要買,所以丙○○告訴我桂花樹的地方,叫我去挖,我依他指示到達後,將31顆桂花樹挖起後,我去買了大的不織布,一同載往乙○○的悶雞餐廳,...」、「(問:該次挖桂花樹是否為盜挖?)我不清楚,因為是丙○○叫我去那個地方挖的,丙○○有跟我講是他一個綽號叫『大耳』的朋友告訴他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6頁);證人即被告己○○於99年4月12日警詢中證稱:丙○○指示伊前往「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盜採時,伊才知道桂花樹是屬於「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所有,丙○○知道該桂花樹是屬於「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所有,因目前無人管理而指示伊前往盜採,丙○○對伊說大坑山上匯智集團的土地上有桂花樹,他堂弟乙○○要買桂花樹,叫伊去山上把桂花樹處理下來賣給乙○○1棵3千元,他要抽佣金500元,給伊得2500元,伊答應丙○○,於是丙○○就告訴伊地點,伊就依地點前往盜採。丙○○講把桂花樹處理下來,就是去山上把桂花樹盜挖下來的意思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40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問:99年2月間你有無去『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竊取桂花樹?)有。」、「(問:你如何知道『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有桂花樹?)是丙○○跟我講的,丙○○說綽號『大耳仔』的人以前在那裡管理『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那裡有種桂花,但那裡已經荒廢很久了,不知道桂花樹不知道有沒有死掉,丙○○叫我上去看看桂花樹長的怎麼樣,如果還長的可以的話叫我將桂花樹挖起來賣給乙○○。」、「(問:你看『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有沒有人管理?)沒有。」、「(問:你去『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去偷的桂花樹是如何賣給乙○○?)就是丙○○介紹的。」、「(問:你於99年7月1日答辯狀上記載『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26號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案,是被告丙○○授意指使被告己○○所為,相關事實如被告己○○本案之卷證筆錄,被告丙○○之陳述為狡辯脫罪之詞,與事實不符』,請你說明答辯狀記載的意思?)這是丙○○介紹我去看桂花樹,然後叫我去拿桂花樹,我說如果碰到『大耳仔』來的話怎麼辦,丙○○說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
5、146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到『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去偷桂花樹之前幾天,丙○○跟你說可以去那裡偷桂花樹?)是大約3、4天前,我去丙○○台中市北屯區大華新村的住處聊天,丙○○跟我說之後,隔天我就一個人去『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看桂花樹,看完後當天我就去找丙○○,當天丙○○就帶我乙○○那裡談桂花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依證人即被告己○○前揭證述,其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跟己○○聊天時,有說到「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也有桂花樹、五葉松、赤松,但是長的不好,都沒有澆水、快要死掉了,己○○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丙○○有對被告己○○提及「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內有種植桂花樹,而被告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被告己○○透過被告丙○○之仲介,販賣桂花樹予被告乙○○,堪認被告丙○○為賺取仲介費用,教唆被告己○○前往「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竊取桂花樹,嗣被告己○○再將其至「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竊得之桂花樹31棵販賣予被告乙○○,自合乎常情。
⒊被告丙○○於99年3月30日警詢中供稱:查獲之31棵桂花樹
是伊於99年過年前,向洪滄海購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41頁),嗣經警方詢問被告丙○○,為何被告乙○○供稱該31棵桂花樹是其於99年3月9日透過被告丙○○聯絡,於當日由被告己○○開車載31棵桂花樹來種植,相隔2日,由被告乙○○交付9萬4千元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給被告己○○等問題,被告丙○○答稱:「我忘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44頁)。又被告丙○○於99年3月3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9年3月間有介紹乙○○向己○○購買31棵桂花樹,當時乙○○以每棵3千元代價向己○○購買桂花樹,其中包含給伊的介紹費500元,己○○原先跟伊講是向草屯鎮洪滄海購買的,後來又講是向匯智集團購買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93頁)。另被告丙○○於99年4月13日偵訊中供稱:伊向己○○買31棵桂花樹,以1棵3千元向己○○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11頁),依被告丙○○前揭供述,其對於查獲之31棵桂花樹究竟是由何人購買、何人出賣等情節,前後供述相互歧異,堪認被告丙○○之供述係避重就輕之詞,反觀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本院認為證人即被告己○○之證詞較堪予採信。
⒋就被告己○○竊取「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內之桂花樹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與丙○○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己○○竊取「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內之桂花樹31棵後,以9萬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乙○○,被告己○○再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被告丙○○充當佣金,衡諸常情,被告己○○與丙○○如果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被告己○○下手行竊,理應平分贓款,焉有由被告丙○○取得1萬5千元佣金之理?且證人即被告己○○並未證述其與被告丙○○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故應可認定被告己○○之加重竊盜犯行應係出於被告丙○○之教唆甚明。
⒌據上所述,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教唆被告己○○實施竊盜
之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丙○○教唆被告己○○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己○○攜帶扣案鋤頭、編號A之圓鍬或編號B之圓鍬行竊,扣案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之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至74頁),復有扣案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己○○於前揭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地點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及鉗子雖未扣案,然剪刀及鉗子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且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己○○於99年4月12日警詢中供稱:至彰化縣○○鎮
○○里○○路○○○號丁○○所種植之五葉松園,翻越鐵絲網進入五葉松園,從裡面將門打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未斟酌被告己○○同時有上述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審理之。
㈣次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
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再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又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係指數正犯間已各有犯罪之意思,彼此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倘係一正犯僅以言語、行動促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他人實行犯罪,而無進而參與犯罪之實行,應係成立教唆犯,不能逕以共同正犯論擬。故被告丙○○雖未參與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有該罪之幫助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自己為正犯犯罪之意思,然其使原無犯罪意思之己○○,既因其慫恿,而產生竊盜犯罪決意,並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罪之行為,則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行為,核與教唆之要件相當。又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觀之,其立法旨趣在規定教唆犯須對可得確定之特定人教唆可得確定之特定犯罪,始足當之;故教唆犯僅就其教唆所及之範圍負其刑事責任,如被教唆者實施犯罪時,逾越教唆犯之教唆範圍,則此等逾越範圍之犯罪行為,因非教唆犯之教唆行為所引發,教唆犯對此等越出部分,自不負教唆之刑責;被教唆者之行為,如為教唆人所認識或預見,教唆人即應對被教唆者之行為負教唆之刑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教唆被告己○○至「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園區竊取桂花樹,雖具體之方法、手段並未言明,然為達竊取桂花樹之目的而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圓鍬等工具,乃得預見之事。被告丙○○就被告己○○竊取桂花樹之手段或方法行為,當有所認識或得預見,自應就其方法結果之全部行為負其教唆犯之罪責。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本院認被告丙○○僅係教唆犯,改依教唆犯論擬,則本院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29條,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
㈤復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己○○於事實欄四、㈡所竊得之8棵桂花樹,業經整株挖掘出土而暫時放置於田園旁,應認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經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而謂為竊盜未遂(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四、㈡之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即8棵桂花樹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㈥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行為,於前揭時間,接續3日至「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竊取桂花樹,迄第3日(即99年3月9日)始將前2日竊取後暫時放置於該處之桂花樹載離開該處,業據被告己○○坦白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己○○接續3日竊取桂花樹,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竊取物品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竊取「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內桂花樹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㈦又被告己○○於99年3月22日晚上、同年月23日晚上,分別
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甲○○種植之桂花園區行竊,雖係於同一地點行竊,侵害之財產所有權及監督權相同,惟被告己○○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相隔1日,且被告己○○第一次竊取桂花樹得手後,已將桂花樹載運離開該處,從客觀上觀察,難認各次竊盜行為間存在一定之時間關聯性,自不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被告己○○每一次竊盜之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且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何23日又去偷樹?)因為我想說這樹有人會買,所以才想說再去挖種在不織布裡面,如果有人要的話可以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己○○係另行起意於99年3月23日晚上再度前往該處行竊,被告己○○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竊盜行為,被告己○○就事實欄
四、㈠、㈡所為自應分論併罰。㈧被告己○○所犯前揭4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己○○係於不
同日期至不同處所行竊,並無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應屬分別起意,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是被告己○○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欄
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於其因另涉事實欄四、之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偵辦員警坦承其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8、250、251頁),是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丙○○為賺取仲介費用,教唆被告己○○行竊,並因此獲取仲介費用,復審酌被告己○○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己○○、丙○○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圓鍬2支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顏色較白之圓鍬經本
院編號為A圓鍬,另支比較生銹之圓鍬經本院編號為B圓鍬,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扣案之鋤頭、編號A及B之圓鍬各1支,均係被告己○○所有,各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7、59、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己○○犯前揭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從甲○○之桂花樹園區逃跑時
,剪刀及鋸子掉落在附近的茶園裡,但掉在那裡詳細地點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5頁),是被告己○○就事實欄四、㈠、㈡行竊用之剪刀及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所犯者為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並非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生犯罪工具共通原則,故就被告己○○行竊時所用扣案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各1支,在被告丙○○諭知罪刑項下自勿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己○○於本案遭查獲前,並無其他犯贓物、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己○○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4次,固屬不該,惟被告己○○所犯之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至園區或農地行竊,並未侵入住宅為之,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侵害程度尚非屬巨大,其於犯罪後對於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推認被告己○○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與被告己○○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以,被告己○○固應接受刑之執行,以接受責任之抵償,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26號「匯智龍城休
閒俱樂部」園內竊得桂花樹31棵後,於99年3月9日間,載至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被告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並將所竊得桂花種在不織布內,而被告乙○○明知該批桂花樹係被告己○○所竊得之贓物,仍以9萬元代價故買之,後排放在餐廳花園內。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乙○○於98年8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鄉
○○村○○路○段○○○巷○○號「桂花森林」餐廳,見經營出售桂花苗業者甲○○所留於該餐廳內名片,即撥打電話予甲○○表示要參觀其所種植桂花苗木,甲○○獲悉後,即至「桂花森林」餐廳帶被告丙○○、乙○○二人,至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參觀,被告丙○○、乙○○因此得知甲○○所種植桂花樹確實坐落地點。半年後,即於99年3月間,被告丙○○、乙○○見時機成熟後,即邀被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行竊,被告丙○○、乙○○二人告知己○○行竊地點及準備以每棵3千元為收購價格,渠等謀定後,於99年3月22日18時許,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由被告丙○○所告知上址甲○○種植桂花園區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鋤頭一支及大小圓鍬各一支為工具,先用剪刀及鋸子將桂花樹枝修剪及鋸子斷根,後竊得該園內桂花樹29棵,於99年3月23日8時許,載至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被告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其中24棵種在臺中市○○區○○路2段104號乙○○住處庭院,另5棵桂花則種在不織布內,放在東山路2段126之1號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庭園內。因認被告丙○○、乙○○就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等語。
㈢被告己○○又與被告丙○○、乙○○基於上開共同竊盜之不
法犯意,於99年3月24日2時40分許,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上甲○○園區處,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鋤頭一支及大小圓鍬各一支為工具,先用剪刀及鋸子將桂花樹枝修剪及鋸子斷根,後竊得該園內桂花樹8棵而放置於田園邊,經園主甲○○巡園時發現,被告己○○則當場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就此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丙○○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電話通聯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贓證物領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向同案被告己○○買受桂花樹31棵,惟堅決否認有前揭故買贓物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跟己○○購買桂花樹31棵共9萬4千元,但我是經過我堂哥丙○○介紹的,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並不知道被害人甲○○坐落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之確實地點,我沒有看過甲○○的桂花樹,我與被告丙○○並未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參觀南投縣名間鄉桂花森林餐廳,我沒有叫己○○去偷甲○○的桂花樹,我與己○○並無共同竊盜的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乙○○並未於98年8月中旬某日參觀南投縣名間鄉桂花森林餐廳,我不知道甲○○種植之桂花樹園區之確實地點,自不可能將甲○○之桂花園區地點告知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乙○○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
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必要;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買受之物,於主觀上明知係贓物為必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故買贓物罪是否成立,其關鍵乃在於被告乙○○於買受桂花樹31棵之際,對於該桂花樹31棵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是否具有認識,並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乙○○有此犯意,即不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至「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園區內竊
得桂花樹31棵,並於竊得後載運至臺中市○○路○段126之1號被告乙○○所經營「龍之居餐廳」賣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涉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堪認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己○○購買之桂花樹31棵係屬贓物無誤,惟此僅能證明遭查獲之桂花樹31棵係被告己○○竊得之「贓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乙○○即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剛才陳述你從『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偷來的桂花樹賣給乙○○,你是收移植的費用或是買賣樹木的費用?)是全部的錢,移植部分每棵要給丙○○5百元仲介費,另外我跟乙○○收搬運樹木的工錢、載土費用、買不織布的錢,總共每棵需要2千5百元的費用再加上每棵5百元的仲介費,所以每棵以3千元計價,我偷了31棵,我只有跟乙○○收30棵的錢,1棵沒有收錢,所以總共跟乙○○收9萬元。」、「(問:你有無跟乙○○說明你的收費方式?)沒有,我直接跟丙○○說每棵移植收3千元,丙○○再去跟乙○○說,因為我以前都不認識乙○○,在移植前我都沒有跟乙○○交涉過,我是要去偷以前才去龍之居餐廳和乙○○談論要種在哪裡,那時候我才開始認識乙○○,乙○○跟我說要種在龍之居餐廳的庭院。」、「(問:你剛才說你賣桂花樹給乙○○,只有跟乙○○算移植的費用,沒有算桂花樹的錢。這個情形乙○○是否知道?)乙○○不知道。」、「(問:你到『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去偷桂花樹之前幾天,丙○○跟你說可以去那裡偷桂花樹?)是大約三、四天前,我去丙○○台中市北屯區大華新村的住處聊天,丙○○跟我說之後,隔天我就一個人去『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看桂花樹,看完後當天我就去找丙○○,當天丙○○就帶我乙○○那裡談桂花樹的事情。」、「(問:丙○○跟你說一棵桂花樹要5百元的仲介費的事情,乙○○是否有聽到?)乙○○不知道,乙○○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148、149頁)。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99年3月9日己○○有賣桂花樹31棵給乙○○,你是否知道?)知道。」、「(問:這次是否你仲介?)是的。」、「(問:99年3月9日己○○賣給乙○○31棵桂花樹,你有無收取仲介費?)有,每棵收取500元仲介費,己○○給我30棵的仲介費共15000元,己○○賣給乙○○30棵桂花樹,另再送1棵給乙○○,所以己○○給我30棵的仲介費。」、「(問:己○○給你仲介費15000元時,乙○○是否在場?)沒有在場,因為我是在餐廳庭園跟己○○吃飯時,己○○拿給我的,乙○○當時在廚房忙。」、「(問:你有無跟乙○○說己○○賣給他31棵桂花樹,你每棵有賺500元的仲介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211、212頁)。依證人即被告己○○、丙○○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乙○○並出賣桂花樹,而被告己○○並未直接告知被告乙○○收費計算之內容。
⒋復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在買受之初
,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查桂花樹係動產,並無登記之公示方法,經過一般親友介紹後買入,依社會常情,並不致懷疑來源,參諸被告丙○○已從事從事園藝植物買賣之仲介多年,被告乙○○係經過被告丙○○之介紹向被告己○○購買桂花樹,並支付9萬元之價金,就被告乙○○取得該桂花樹之過程,難認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乙○○能否於被告丙○○介紹後,與被告己○○談論買賣事宜之短暫洽談過程,旋即慮及其所購買之桂花樹可能為同案被告己○○竊得或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顯非無疑。再衡以被告乙○○過去未曾從事景觀園藝,倘非於此領域有所涉獵或嗜好者,對於桂花樹之價值,難認有所知悉,而被告己○○至「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竊取之桂花樹31棵,其形態並非巨大或茂盛之成樹,此有桂花樹之照片3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75至78頁)附卷為憑,則該桂花樹31棵是否價值昂貴,實不無可疑。且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乙○○不知道伊出賣的桂花樹31棵是盜採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4、140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去『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去偷的桂花樹是如何賣給乙○○?)就是丙○○介紹的。」、「(問:乙○○是否知道你的桂花樹是偷來的?)乙○○不知道,他不知道我的桂花樹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再審酌被告乙○○以每棵3千元之價格向證人即被告己○○買受,就此交易過程觀之,難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證人即被告己○○所出售之桂花樹31棵為贓物卻仍予以買受。公訴人僅以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堂兄,被告乙○○即向被告己○○購買桂花樹等情,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尚有未洽。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問;你所買的31棵桂花樹
與市價是否有落差?)可能有比較便宜,我也不知道,就聽我堂哥丙○○說我就買了,事先我也沒看過那些桂花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50頁),被告乙○○雖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買入之桂花樹31棵可能有比較便宜,惟亦供稱其不知道是否與市價有落差。參諸一般買賣園藝植物,並無公訂之市場價格,其價格隨各品種及個人喜好之程度而異,是否得以購買時之價格與其他品種之價格有所差距,即推認行為人有贓物認識之故意,尚有疑問。況觀諸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以每棵30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桂花樹31棵,係屬顯低於市價之情事,是被告乙○○於購入該批桂花樹31棵時,縱使未予深入詳查,但僅係其個人購買園藝植物時,是否細心過濾之問題,其個人雖不免有所疏失,但尚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末查,參以桂花樹不若失竊之汽車、機車可輕易透過行照、引擎號碼等判斷是否為贓物,一般人就其外觀尚難逕行判定為贓物,被告乙○○僅為從事餐飲之業者,為餐廳庭園造景而購買桂花樹,是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時間詳加判斷,頗值懷疑,且在本件並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批桂花樹31棵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乙○○對買受之桂花樹31棵具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乙○○辯稱並未懷疑證人即被告己○○所出售之桂花樹為贓物,尚非悖於情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予採信。
⒍至於證人庚○○於警詢中(見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53、
54頁)之證述、桂花樹之照片31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75至78頁、第195至198頁)、「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現場遭盜挖之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99至203頁)及證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99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第58頁),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己○○有前往「匯智龍城休閒俱樂部」竊取桂花樹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桂花樹之時,主觀上對於該桂花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
⒎據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
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乙○○犯罪,且所舉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於向同案被告己○○購買桂花樹之時,主觀上對於該桂花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縱使被告乙○○於客觀上確有購買桂花樹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㈡關於被告丙○○、乙○○被訴涉犯加重竊盜2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⒈查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告訴
人甲○○種植之桂花園區,於99年3月22日晚上遭人侵入竊取桂花樹29棵,告訴人甲○○於99年3月23日白天發現失竊時,竊賊已離開,又告訴人甲○○於99年3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巡視時,發現竊賊在偷桂花樹,竊賊遭人發現後即逃逸等情,固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6至9頁、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被害人甲○○桂花樹遭盜挖案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95至100頁、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30至34頁)附卷足憑,是告訴人甲○○種植之桂花園區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29棵被竊的那次,29棵桂花樹都已經被竊搬走了,現場只有留下來的空洞及樹根。第二次被竊8棵那次,是凌晨2時多我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去○○○區○○○道路上面有放一顆石頭,我的車子壓到石頭,發出巨響,竊賊發現就逃走了,當時我害怕,我也不敢進去園區內,我就回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其並未看見竊賊之形貌,僅指述失竊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物品,但均未目擊行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是尚不足執為被告丙○○、乙○○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⒉同案被告己○○於99年3月22、23日晚上至南投縣○○鄉○
○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甲○○種植之桂花園區竊取桂花樹時,均係單獨1人前往行竊,並無共犯,亦無人接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3、35頁),堪認被告丙○○、乙○○並未前往現場行竊。
⒊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3月中旬時已發
現被害人甲○○的桂花樹園,於是詢問乙○○有無需要,他回答說好,我們並談好價錢每棵3千元,於是伊就前往盜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34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問:3月22日你為何會到名間鄉失主的園子?)一開始是丙○○跟一位綽號叫 阿丁 的到名間鄉看有一個種800棵桂花的園子,叫我來估價放根的工錢要怎麼算,我是白天去的,結果我找不到那個園子,繞來繞去我才發現甲○○的園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23頁);證人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
「(問:甲○○在99年3月間失竊的桂花樹,你於偵查、審理時都承認是你去拿的,你是如何知道甲○○的園區地點?)丙○○跟一位『鄧仔』的人去名間鄉另一個地點看桂花樹。丙○○就叫我去看要移植8百棵樹木的地點,我第一天去找找不到地點,我就亂跑就發現甲○○的園區有種桂花樹,我看那些桂花樹沒有很大,一個人就可以抬走,所以我回來後在龍之居餐廳碰到丙○○、乙○○,他們二人在餐廳看到我,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他們二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龍之居餐廳,我就再回去龍之居餐廳,我就跟丙○○、乙○○說我找不到他們講的地點,但是我就騙丙○○、乙○○說我有找到一批桂花樹,是我朋友的,因為我朋友種太密,二棵要抽一棵掉,我就問乙○○要不要,乙○○就問我會不會很貴,我說不會很貴,價錢都差不多二千多元,都是單支的沒有很大,乙○○就說那買回來種種看,當時丙○○沒有說要跟我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復證稱:「(問:乙○○是否知道你這29棵桂花樹的來源是偷來的?)不知道。」、「(問:你去甲○○的園區偷桂花樹前,丙○○是如何告訴你,說他有一個8百棵的桂花園區要你去移植?)丙○○跟我說在名間鄉松柏嶺從加油站那裡繞下來,有一條河,河邊有人種8百棵桂花樹,丙○○要我在路邊看就可以看到那些桂花樹。我去到現場亂繞都找不到,後來我就看到甲○○的園區。」、「甲○○被偷的桂花樹的部分,丙○○不知道我是去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依證人即被告己○○之前揭證述,被告丙○○、乙○○並未告知被告己○○行竊之地點,而是被告己○○自行發現甲○○之桂花園區,且被告己○○係自行前往行竊,並無與被告丙○○、乙○○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2日
11時53分20秒、17時40分32秒,固有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86頁通聯紀錄),惟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中證述:「(問:你在3月22日6點時為何打電話給丙○○及乙○○?)那是因為丙○○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找的原先的園子,他問我在作何事,我只跟他說我在工作,他就掛掉電話了,乙○○也有打,也是問我在作何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23頁),證人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3月22日11時53分20秒、17時40分3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是誰跟你聯絡?聯絡什麼事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的電話,當時是丙○○跟我聯絡,當時我和丙○○談什麼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9年3月22日17時40分32秒,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聯絡叫他偷桂花樹的事情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依被告丙○○與己○○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己○○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⒌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2日
17時57分32秒、18時2分58秒、18時10分28秒、99年3月23日6時48分5秒、11時24分36秒、14時4分16秒、20時58分54秒,固有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99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86頁通聯紀錄),惟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99年3月23日晚上8點接近9點的時候(按:即99年3月23日20時58分54秒電話聯絡之時間),被告乙○○不知道我在偷挖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123頁),證人己○○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乙○○的行動電話,當時是乙○○打電話給我,那是要聯絡種樹、載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在99年3月22日約下午6時為何會和己○○通電話?)我是叫己○○挖土來種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13頁),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9年3月22日17時57分32秒、18時2分58秒、18時10分28秒,你與己○○有電話通聯,是聯絡何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86頁電話通聯〉)我叫己○○載土、買不織布來餐廳種樹,因為當時電話收不到訊號,所以打了三通。」、「(問:99年3月23日6時48分5秒你與己○○通聯,聯絡何事?〈提示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86頁通聯紀錄〉)因為己○○要將桂花樹運到我家,他不知道我的家,問我家怎麼走,我打電話問他到達何處,要教他到我家如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依被告乙○○與己○○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己○○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⒍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問:99年3月23日己○○有賣給乙○○總共29棵桂花樹,你是否知道?)知道。」、「(問:99年3月23日己○○出賣的29棵桂花樹,這部分是否透過你仲介?)有,我本來是跟己○○說乙○○最少需要50棵四季桂花樹,我何時對己○○說的我已經忘記了,後來己○○將29棵桂花樹載到台中市○○區○○路二段104號乙○○住處給乙○○,當天上午
八、九點我有去乙○○的住家台中市○○區○○路二段104號乙○○住處庭院幫忙種樹,我去的時候乙○○跟己○○都在場。」、「(問:你是否知道這29棵桂花樹的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己○○在99年3月23日載29棵桂花樹給乙○○之前,己○○有無事先與你或乙○○聯絡過?)沒有,己○○直接將29棵桂花樹載到台中市○○區○○路二段104號乙○○住處庭院,沒有事先聯絡我,所以乙○○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忙看。」、「(問:事後己○○有無跟你說這29棵桂花樹的來源?)沒有。」、「(問:你剛才說這29棵桂花樹,後來是由你或乙○○跟己○○買?)是乙○○買的,這次我沒有收取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9年3月間你有無告訴己○○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有種植桂花木?)我有說我有去看一場種800棵的桂花樹的點,地點是在名間鄉的赤水。但我沒有跟他說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有種桂花樹。」、「(問:你有無告訴己○○去偷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的桂花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9年3月間你或丙○○有無告訴己○○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有種植桂花木?)沒有,我沒有去過這個地方。」、「(問:你有無告訴己○○去偷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甲○○的桂花木?)沒有。」、「是在99年3月22日的前一、二天,己○○開車經過我的餐廳,我站在餐廳門口看到他,我招手把他攔下來,他跟我說他朋友有桂花樹種太密,要挖一些來要賣,有另外一個人要買,但是不知道有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問他可不可以撥一些賣我,他說若有的話,就會撥一些賣我。」、「(問:99年3月22日前二、三天,己○○至你的餐廳,問你要不要買桂花木時,己○○有無說出賣的桂花木是如何來的?)沒有,己○○只有說朋友種太密,要挖一些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依被告丙○○、乙○○供述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予採信。
⒎證人甲○○於99年3月31日警詢中證稱:約於98年9月間,伊
在名間鄉桂花森林餐廳看過丙○○、乙○○等2人,他們當時是去那裡參觀桂花樹,於言談時他們說要購買桂花樹,我即帶丙○○、乙○○等2人至我所種植之桂花園內參觀桂花樹,他們2人現場即詢問伊1棵桂花樹要賣多少錢,伊說1棵要賣2萬元,他們2人就說如果要的話再跟伊連絡,後來就都沒跟伊連絡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55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去年(按:即98年)7、8月時,大約是八八水災之後,八月時剛好是開花時,被告二人(按:指丙○○、乙○○)有去找過我說要看桂花,所以我對他們二人有印象,我在桂花森林有放名片在那裏,他們就找到我去看桂花,也問我一棵多少錢,我告訴他們一棵約2萬元,如果買得比較多的話,可以算1萬8,我的園子沒有路,如果沒有人帶的話絕對找不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10頁);證人甲○○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中證稱:99年3月伊種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的桂花有被竊,伊是於99年3月23日白天發現遭竊29棵桂花樹,所以第一次是99年3月22日晚上失竊。另外第二次被竊的時間是99年3月24日凌晨2時多又發現竊賊去偷8棵桂花樹, 伊有 於99年3月31日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去台中市○○區○○路二段104號與台中市○○區○○路二段126之1號查贓,在這二處分別查獲伊失竊的桂花樹。在本案發生前,伊有看過被告丙○○、乙○○,但是伊沒有看過被告己○○。伊是在98年7、8月桂花開的季節,伊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號「桂花森林」餐廳擔任總管,伊有名片放在餐廳,丙○○、乙○○來參觀,問餐廳裡面的小姐說桂花樹有無要賣,餐廳的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買桂花,伊就去餐廳帶丙○○、乙○○去伊的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參觀,後來丙○○問伊1棵桂花樹要賣多少錢,伊說要賣2萬元,丙○○說1棵要1萬8千元跟伊買,伊說不要賣,他們一起來的人約有4、5個人就說要回去考慮看看,沒有買,伊種植桂花樹的地方需要人帶才能到達,因為○○○區○○○路到達,走到產業道路底後,通過別人的種植樹木、五葉松、茶園等園區,再步行約35米才會到達伊的園區。伊從98年7、8月到99年3月都沒有帶人去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的園區去看過,只有帶丙○○、乙○○去看過。從98年8月被告丙○○、乙○○到伊的園區看桂花樹後,到本案發生前,丙○○、乙○○沒有跟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證人甲○○固證述於本案發生前於98年間曾經帶領被告丙○○、乙○○參觀其種植之桂花樹園區,縱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屬實,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乙○○指使被告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段○○○巷底產業道路旁農地內的園區竊取桂花樹,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乙○○認定之依據。
⒏復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則縱然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仍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係屬有罪。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丙○○、乙○○有無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取甲○○之桂花樹之犯意聯絡,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則縱然被告丙○○、乙○○前後就何人以多少價格買受被告己○○於99年3月22日晚上至翌日(23日)凌晨竊取之桂花樹29棵之供述不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以24萬元向被告己○○買受29棵桂花樹〈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40、44、19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該29棵桂花樹是被告丙○○所購買〈見99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48、49、186、187頁〉;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該29棵桂花樹是被告乙○○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惟仍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丙○○、乙○○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⒐據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丙○○
、乙○○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丙○○、乙○○此部分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欄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第3款│徒刑肆月。扣案之鋤頭、編號│││││A之圓鍬及編號B之圓鍬各壹支│││││,均沒收。│├──┼──────┼────────┼─────────────┤│2│事實欄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第2、3款│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鋤頭及編號B之圓鍬各壹│││││支,均沒收。│├──┼──────┼────────┼─────────────┤│3│事實欄四、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第3款│徒刑玖月。扣案之鋤頭及編號│││││A之圓鍬各壹支,均沒收。│├──┼──────┼────────┼─────────────┤│4│事實欄四、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第3款│徒刑柒月。扣案之鋤頭及編號│││││B之圓鍬各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行為人│犯罪行為│所犯法條│├──┼──────┼────┼──────────┼──────┤│1│99年3月9日│乙○○│乙○○明知其向己○○│刑法第349條│││││購買之桂花樹31棵,係│第2項│││││己○○所竊得之贓物,││││││仍以9萬元代價故買之││││││。││││││(即參、無罪部分一、││││││㈠部分被訴之事實)││├──┼──────┼────┼──────────┼──────┤│2│99年3月22日│丙○○│己○○在南投縣名間鄉│刑法第321條│││18時許│乙○○│名松路1段503巷底產業│第1項第3款│││││道路旁農地竊取桂花樹││││││29棵,丙○○、乙○○││││││與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參、無罪部分一、││││││㈡部分被訴之事實)││├──┼──────┼────┼──────────┼──────┤│3│99年3月24日│丙○○│己○○在南投縣名間鄉│刑法第321條│││凌晨2時40分│乙○○│名松路1段503巷底產業│第1項第3款│││許││道路旁農地竊取桂花樹││││││8棵,丙○○、乙○○││││││與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參、無罪部分一、││││││㈢部分被訴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