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中山二路之大統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指示變更使用密碼為「000000」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綽號「阿水」,而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8年5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涉及詐騙案,須配合調查將現有存款匯到指定帳戶由金管會統一保管3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3分許,前往台中縣○○鎮○○路○○○號東勢鎮農會,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98他7201卷第4至5、24至25、27頁)、東勢鎮農會匯款委託書(98他7201卷第1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8他7201卷第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8年7月16日函暨檢送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98他7201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惟被告僅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顯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業務侵占前科(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3萬7千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微,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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