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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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2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祥飯店802號房間內,無償提供其先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同時供其本人與 鄭景仁 、 張耿裕 、 陳致浩 施用完畢。嗣因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臨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耿裕、陳致浩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鄭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6至19頁、偵查卷第42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以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31頁、偵查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施行,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
四、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未超過此數量者,該條例並無處罰明文,而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已超過上開數量,故本件即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耿裕、陳致浩、鄭景仁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從重論以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轉讓予張耿裕、陳致浩、鄭景仁供其等施用,且轉讓毒品犯行,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經濟生活狀況尚可、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