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七三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利率應依原告施款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九五,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計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繳息記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影本等件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當時係為購買不動產,而以該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其於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發借貸款項六十五萬元入其設於原告處之帳戶前,曾向原告所屬職員乙○○表示因其與該不動產之出賣人尚有糾葛,請原告切勿將被告設於原告處帳戶內六十五萬元轉匯入該出賣人之帳戶,詎原告仍將該款項撥發予出賣人;又事後,伊去找出賣人,出賣人同意幫忙解決,出賣人就找人來承租該房屋,系爭借款之本息繳納,就是該承租人以房租代繳的,而直到伊遭原告追討本件債務,始知承租人未按期繳納。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利率應依原告施款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九五,且約定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已喪失借款期限利益,計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為購買不動產,而以該不動產為抵押擔保,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惟其於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發借貸款項六十五萬元入其設於原告處之帳戶前,曾向原告所屬職員乙○○表示因其與該不動產之出賣人尚有糾葛,請原告切勿將被告設於原告處帳戶內六十五萬元轉匯入該出賣人之帳戶,詎原告仍將該款項撥發予出賣人;又事後,伊去找出賣人,出賣人同意幫忙解決,出賣人就找人來承租該房屋,系爭借款之本息繳納,就是該承租人以房租代繳的,而直到伊遭原告追討本件債務,始知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等語置辯。
二、本件(一)被告緣係為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七零七之十三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六及其上建號為第一四二五九建物所有權全部,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以其取得上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當場並簽署取款憑條交原告收執,授權原告將被告自原告處貸得之六十五萬元,匯入上開不動產出賣人所指定之 廖文權 設於原告處之帳戶內,嗣於同年月九日,原告先依借貸契約將被告借貸之六十五萬元,撥發至被告設於原告處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再將該款項匯入廖文權之帳戶內;(二)又原告完成上開撥發、轉匯款項行為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陸續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始未繼續繳納本息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六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一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所屬員工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件之乙○○表示拒絕將貸得之六十五萬元匯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二)被告上開抗辯,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時係證述:「系爭借款是由我承辦的。被告於去年六月份來申請貸款,我們審核無誤後,在七月二日那天被告與建商有到我們公司來辦對保,對保當天除辦理對保相關事宜外,我們有請被告簽了壹張取款憑條,留存在我們銀行內,因為我們於七月九日撥款時,依照兩造的買賣契約,被告應於當日將款項轉入建商帳戶,他留存的這張取款憑條就是要授權我們轉帳之用,在撥款的當天或前一天,我們有電話徵詢被告是否撥款,被告當時並沒有作拒絕的表示,所以我們依約撥款。」等語,顯與被告上開抗辯相違,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自承無法就上開抗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被告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撥款至出賣人指定帳戶之行為,確與被告之指示相違,惟原告完成上開撥發、轉匯款項行為後,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陸續依約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陸續依約繳納本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堪認被告已事後追認同意原告上開撥款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撥款未獲其同意,拒絕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