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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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О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中山二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三四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雨天,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甲○○○手持雨傘未行走於巷口路旁,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欲橫越中正路,致遭乙○○騎乘之機車右把手勾及,甲○○○因而倒地,受有右側顱頂約三、四公分之皮下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時速僅三十公里,行經蘆洲市○○路○○○號前巷口時,見告訴人突然走入車道,伊為閃避告訴人,機車滑倒,左膝受傷,起身後始看到告訴人倒地,然並未直接撞到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載有被告受有上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經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函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就診情形,覆稱:據云於走路時被機車撞倒地上,於右側顱頂造成一皮下瘀血腫,約三至四公分大,送至急診,觀察治療,當時神志清醒,生命現象、血壓、呼吸、瞳孔反應皆正常,..,患者(即告訴人)除頭部外傷呈現顱頂頭皮皮下血腫外,其他四肢未見有傷勢等情,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北縣重醫歷字第0三六七三號函附卷可證,
(二)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她自巷子走出來,伊有看到她,當時下雨,伊車不知是否有勾到她,當時伊因為閃她,緊急煞車,伊車子滑倒」、「(滑倒時是否看見她(告訴人)跌地上?)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對於是否撞及告訴人乙節,表示不知,乃事後否認上情,前後供詞不一,已見情虛。況被告自承當時係為閃避告訴人,機車滑倒,起身後始看到告訴人倒地,衡情告訴人如非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勾到,而逕自倒地受傷,豈非有悖常情。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手把係塑膠材質,是該手把勾及告訴人,亦非必造成其他傷害,是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北縣重醫歷字第0三六七三號函及函附之病歷摘要表略謂患者(即告訴人)除頭部外傷呈現顱頂頭皮皮下血腫外,其他四肢未見有傷勢等情,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左右,外出徒步行至蘆洲市○○路○○○巷口時,被告駕駛重機車GIQ─四七七號速度很快經過,伊一看到都來不及做反應,手上的雨傘已經被勾住,接著伊就被機車拖倒在地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蘆洲市○○路○○○巷口,被告騎機車快速行駛致撞擊,(後改稱)勾住伊雨傘致伊摔倒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雨傘是撐開的,被告騎太快勾到伊的雨傘使我跌倒...(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速度很快,撞到伊拿傘的右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當時伊用右手持雨傘,被告機車自左後方行駛過來,撞到伊身體,至於機車何部位撞擊,伊並不知道...(為何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勾到雨傘肇事)當時不是那麼說的...(為何於前次訊問時稱被撞到拿傘的右手)應是撞到左邊,不是右邊,之前說錯了等語,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為被告機車勾住告訴人手持之雨傘,致使其倒地受傷,抑係被告撞告訴人其身體,致其倒地受傷,先後所供固屬不一,但查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撞擊之事實,並無異詞,且其於當時係手持雨傘遭撞及,衡情究係手或雨傘遭勾撞,於遭撞及瞬間,事出突然,一時亦未必分辨清楚,自難以告訴人之供詞些微矛盾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應注意前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雨天,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勾到被害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手持雨傘未行走於巷口路旁,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以及被告疏於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北行字第00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報案,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自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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