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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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均係台北巿忠孝東路一段八十五號三樓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鑫證券公司)之職員, 張女 於大鑫證券公司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開立三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綜合存款戶)、000000000000(證券戶)、000000000000(員工戶),其中000000000000帳戶及000000000000帳戶印章相同,乙○○為在申購公開發行新股抽籤制度下增加中籤之機率,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向 張女商 借帳戶以供其參加抽籤申購新股,張女不疑有它遂答應將000000000000(證券戶)之帳戶借予 林女 使用,同時為便於林女使用該帳戶,乃應林女要求在數張空白之「存款類取款憑條」蓋用印章交予林女。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張女同意,利用張女蓋章後交付之空白「存款類取款憑條」,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在大鑫證券公司自張女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壹萬元,自張女00000000000之員工戶內提領伍仟元侵占入己,並利用職務之便查知張女擁有「 長銘 」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大鑫證券公司盜賣張女「長銘」股票二千股,同年廿八日再利用張女所交「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自張女證券戶內在大鑫證券公司盜領參萬肆仟伍佰元侵占入己,同日林女又在大鑫證券公司盜賣張女「長銘」股票一千股,並擬再盜領款項,華南銀行人員發覺有異通知張女,張女始知悉上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不移,且據證人 范維新鄭惠蓉 供證屬實,又有偽造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份、大鑫證券公司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影本乙紙、偽造之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欠錢,才將蓋印取款條交給伊,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各款項及代售長銘股票二千股,以清償所欠玖拾萬元借款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不免偏離事實,故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查領取存款,除取款條外,應尚須備有存款人之存摺,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以:「存摺、印章為何交被告?」告訴人答稱:「她說要要抽籤用的。」(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在原審提出告訴理由狀㈤,竟又謂:「被告擅自從告訴人抽屜拿取」云云,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存摺被偷,印章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洵有疑義。而證人范維新於偵查中僅供述:「..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在鄭惠蓉律師事務所在台北市○○○路,當時告訴人、被告、鄭惠蓉律師及我四人,據我所知,是有債務糾紛,當時丁○○稱被告盜賣她股票,我問被告,她說告訴人欠她錢當然可賣,..。」(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證人鄭惠蓉則供述:「..乙○○承認賣丁○○股票,但他認為 張某 欠他錢, 林某 有權賣。」(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可見彼二人僅能證明被告有賣告訴人之股票,尚未能指出被告有盜賣之事實。
㈡告訴人積欠被告九十萬元未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致被告承認:「乙方(即告訴人)積欠甲方(即被告)實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並由雙方確認在案,後方雖已失業,但仍誠意償還債務,同意勉力分期償還」,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存卷可稽。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判認:「被告(指乙○○)又稱:兩造會算結果,原告(指本案告訴人丁○○)尚欠被告九十萬元,被告保留原告先前所簽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出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書之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七○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取款憑證為證,上開證物經當庭提示,由原告自認為其所書,且自承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作為清償所欠被告九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三千七百八十元之用,但因原告存款不足,致被告未能提領受償等語」,有上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在本件領款之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即曾簽發取款憑條交予被告清償債務,則被告所辯告訴人簽發本件取款條供其領取,以償舊欠乙節,實非無稽。
㈢證人丙○○結稱:「(你是否知悉張曾委託林賣股票?) 張有 說過『欠他錢,他
可以隨時賣我的股票』,我有聽到,我在陽明山竹子湖聽到的。」,證人甲○○結稱:「(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陽明山你是否有聽到張有答應被告代賣股票以還錢?)有聽到被告向張要債,張說股票給被告賣。」(以上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賣股票,以資還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
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係向告訴人追索債款,告訴人對於被告既積欠九十萬元及利息債務,告訴人自有負返還債務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被告持偽造取款憑條領款,用以取償,亦不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即將空白存款憑條交被告,據告訴人所提右開存卷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記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十餘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多筆大額存款,茍被告意欲侵占,何不填寫更大金額予以提領,卻僅提領五千元、一萬元曲曲小數,殊悖常理。益見被告自始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欠缺侵占罪主觀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之。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偽造文書罪有間。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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