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經查,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判決,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上訴人住於桃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年二月七日(週三)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