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辯稱伊於初抵「竹林園餐廳」時,雖有抽煙,惟開始作業後,期間約三十分鐘都未再抽煙;且該餐廳防火措施不足,此由證人甲○○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數日,因送瓦斯在餐廳被燒傷可證,是本件之起火點應係在竹林園餐廳附近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本件引起之火源,經判斷可能為灌裝車上或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而所謂「灌裝車上之火源」係指灌裝車運轉時排煙管所產生之火花,「其他外來不確定之火源」即如吸煙、未熄煙蒂一節,亦經鑑定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課長 鄭文雄 到庭鑑定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參以被告自承發生火災時,灌裝車並未發動(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一三四頁),是本件應非灌裝車上之火源所引起;而被告於抵達「竹林園餐廳」後至火災發生前,均有在抽煙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代洋、丙○○、 高淑霜 證述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送瓦斯至竹林園餐廳而受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一句,應更正為「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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