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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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О九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擔任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雇員,依法令從事經辦代收稅款之公務,根據臺灣省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辦法規定,應將每日代收稅款日存入該支庫應付代收款項下,並於翌日將代收款日報表分送上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竟因購屋及裝潢款不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二月起,連續侵占挪用代收之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繳款書之收據聯及報核聯上加蓋不同日期,事後陸續歸墊,因而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從一重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必須限於與待證事實相符之積極訴訟資料,如積極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被告毋庸另負自證無罪之責。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若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儘先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㈡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涉嫌觸犯侵占公有財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上訴人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自承前述犯行,並引用卷附繳款書收據聯為其佐證,指上訴人嗣後所為印戳日期調錯、事屬作業疏失以及否認挪用公款購屋裝璜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卷附代收稅款之繳款書據及代收稅款日報表所蓋章戳,固因顯示同筆稅款繳交日
期及入帳日期相互出入而難免啟疑,但上訴人堅決否認侵占稅款,辯稱:前述戳章日期不符之原因,或係由於印戳日期調錯,或係由於代收稅款當時蓋章日期不清,經繳款人事後要求,將章戳調回原繳款日期補蓋而疏未再次調回,導致嗣後所蓋日戳接連錯誤,絕非將納稅義務人所繳稅款挪用侵占、事後始行歸墊報核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首在上訴人所為此項辯解,究竟是否另有充分反證加以支持,使其得以針對被訴事實提出合理之質疑。
⒉本案公訴人所指疑係上訴人侵占挪用之代收稅款中,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各筆款項
,經核對其繳款書存查聯及轉帳收入傳票,其中原判決附表核對結果欄記載「相符」部分,或則收款日期與入帳日期並無不符,應屬公訴人疏於勾稽,或則所載收款日期反而在入帳日期之前,顯係如上訴人所辯誤調章戳日期所致;關於記載「取款條轉帳」及「票據轉帳」部分,據證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 廖坤聰 所述,必須俟納稅人所繳支票或取款條兌現之後存入應付代款項下,始能制作日報表呈核入帳,則其繳款章戳與入帳章戳所蓋日期不同,亦屬情理之常;至該附表所列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及廿六日繳款、分別於同月十四日及廿七日入帳部分,時值上訴人休假,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職員休假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內附書證編號第廿六號、第廿九號),所蓋章戳日期錯誤尤為明顯。以上部分,俱經原審查明起訴事實有誤,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公訴人對此部分原審判斷結果亦未表示不服。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㈠列各筆帳目,雖因原係現金入帳,未能如前述以取款條或票據轉
帳情形迅獲釐清,惟經深入調查,仍不足以超越通常生活經驗上之合理懷疑而形成上訴人有罪之確信,分述如次:
⑴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均為星期例假日,金融行庫並未上班收款,乃
係公知之事實,且有卷附月曆足參,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代收稅款之繳款書蓋用上述兩日收稅日戳者共計七筆(入帳日期各為同年六月七日及九月六日),所蓋收稅章戳日期顯然有誤;其餘收稅日戳記載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入帳日期為同月廿五日)、三月卅日(入帳日期為同月卅一日)、四月九日(入帳日期為同月十日)、七月廿一日(入帳日期為同月廿二日)、八月六日(入帳日期為同月七日)、八月十六日繳交(入帳日期為同月十七日)、八月廿四日繳交(入帳日期為同月廿五日)、八月廿六日繳交(入帳日期為同月廿七日)、八月卅日(入帳日期為同月卅一日)、八月卅一日(入帳日期為九月一日)等多筆稅款,亦係收款日戳與入帳日戳相差僅有一日,若謂心存不法侵占意圖而屢於挪用次日歸墊,顯不然近情理,實則類此疏誤原為日常生活中所恆見,且上訴人以往確曾多次誤調誤蓋日戳,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所辯疏忽錯調日戳尚非虛言。
⑵上訴人另辯稱:本案所代收稅款之中,亦曾將部分繳款書存查聯與其他日期之存
查聯誤置一處,致罹遲延入帳之誤會。經本院前審命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核查結果,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代收款金額中短少一筆八千六百四十元,於同年五月六日代收款金額中確實多出一筆同額款項,而同年五月廿七日代收款總金額中所短少四筆各為二千七百零七元、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亦俱分別增列於同月廿八日代收款總金額中(見上訴卷第六三頁合金東莊總字第二一六二號函),與上訴人所辯情形相符,公訴人指上訴人以登載不實之手段侵占上述款項,亦有誤會。至於原判決附表㈠所列繳交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入帳日期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金額三千二百元一筆,卷查實係扣繳憑單而非上訴人代收之款項,尤不生偽造文書或侵占之問題。
⑶上訴人涉嫌侵占之各筆款項,經扣除前述各筆顯乏犯罪嫌疑之金額後,所餘者僅
為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入帳、加蓋同月一日收款章戳之現金卅八筆(共計廿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詳如本院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前審判決附表所列)。但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向 李素貞 訂約購屋,依卷附賣賣契約所載,價金支付日期為同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廿二日,公訴人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侵占挪用此部分款項支付購屋及裝潢價款而四月廿三日歸墊,顯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
⑷本院為期慎重,就前項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入帳款項中金額最高之十四萬一千九
百卅四元一筆函查其徵起日期,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一八八二八號函覆,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由稽徵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為嘉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四八頁)。是納稅義務人遲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始行收受繳款書之送達,上訴人自不可能先於同月一日收受該公司繳納稅款並在繳款書上加蓋日戳。繳款書所蓋四月一日收稅日戳既不得據為上訴人於當天收款之證據,徧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可證明上訴人在同月十三日至廿二日之間收受該筆稅款加以挪用,基於前述罪疑法則,應認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稅款入帳當天確有將收稅日戳誤調誤蓋為同月一日之情形,參以證人 鍾一正 、 廖坤松 所述「收費章早上轉錯,可能就錯」、「如果同一時段他一直沒發現轉錯,就必然會錯」、「他沒發現轉錯前,一定是錯的」等情(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頁),足見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亦屬誤蓋收款日戳應可採信。
⒊被告之自白,須經調查其他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中,雖曾自白於八十二年間挪用代收稅款用以支付購屋及裝潢款,但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各筆金額之繳款書收據聯乃至卷附日報表、傳票等其他證據,經詳查結果,俱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公訴人據此起訴上訴人涉嫌犯罪,亦有未合。
㈢原審既經查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月間確有收款日戳錯誤(誤蓋休假日期章
戳),並查悉檢察官起訴所引自自白資料不實(自承侵占以支票及取款條轉帳部分之款項),竟仍以「被告縱有日期章戳調錯,亦僅偶爾而已,何以竟長達六月之久」等等主觀推測之詞遽予論罪科刑,非但有違刑事訴訟所應遵守之嚴格證明原則,且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所憑出罪判斷理由自相矛盾,適用法則顯有未洽。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